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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香诉被告刘**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香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平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写有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该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并提供借据一支:“今借到,王**现金拾万元整,刘**,2010年11月28日。”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且被告还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时被告应当及时归还,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该借款,实属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案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给付义务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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