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代理检察员赵**、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豫EC667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至温县获轵线75Km+100m处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与同方向在前由范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肇事后徐某某下车查看未发现伤者,遂驾车离开。范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范某某系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温县交警大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5年1月21日17时许,徐某某向滑县公安机关投案。1月28日,徐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45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范**、徐**、朱**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车辆检测报告,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到案证明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虽然在肇事后经查看现场未发现被害人,心存侥幸离开肇事现场,仍属逃逸。但该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已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该能够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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