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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温县**限公司、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温**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宋**、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6年4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李**、被告宋**、被告人寿财**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豫H×××××(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宋**,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宏**司,原告系被告司机。2015年7月11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驾驶豫H×××××(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成都市青白江正点米业卸货过程中,原告不慎从车上摔下致伤。后经报案公安机关到现场出警。2015年7月13日,成都市公安局大同派出所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了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原告受伤的原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成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4115.81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转入孟州**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伤情,诊断: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腰2椎体压缩骨折。入院行左跟骨骨折透视下闭合撬拨复位克*针内固定术+右侧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出院,期间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14575.5元。原告共计住院21天,共花医疗费18691.31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用及处理事故交通、食宿费用由车主宋**全部垫付。2016年1月20日,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医疗费309.5元。豫H×××××(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投保期间自2014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4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人寿保险焦**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因赔偿数额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21752.6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温**限公司、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33425.81元。

被告宋**对原告的起诉不持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保险焦**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H×××××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是3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应核减2%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可每天20元,交通费应当以相应票据为准,同时应当与处理相关事项的人数、时间、地点相吻合,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被告不予赔偿,同时被告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33425.81元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2、被告人寿保险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一)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

原告及其爱人陈**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家庭成员的基本信息;2、原告李**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豫H×××××(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的驾驶资格、从业资格以及其驾驶车辆的信息;3、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派出所证明及视频监控录像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原告从豫H×××××(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上摔下致伤的事实;4、青白**医院、孟**和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以及住院费用票据、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住院治疗伤情以及所花费用的事实;5、保单,证明豫H×××××(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投保期间自2014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4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6、伤残鉴定结论,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的事实。

被告宋**、人寿**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二)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系被告宋**雇佣的司机,被告宋**为豫H×××××(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宏**司名下。2015年7月11日上午11时许,原告驾驶豫H×××××(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成都市**业公司卸货时,不慎从车上摔下致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成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4115.81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转入孟州**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伤情,诊断: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腰2椎体压缩骨折。入院行左跟骨骨折透视下闭合撬拨复位克*针内固定术+右侧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出院,期间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14575.5元。原告共计住院21天,被告宋**支付原告医疗费18691.31元。2016年1月20日,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医疗费309.5元。

被告宏**司在被告人寿保险焦**公司为豫H×××××(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座、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4日24时止。

原告李**为农村居民。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2014年度交通运输、仓储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9426元,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48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对原被告争议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李**作为被告宋**雇佣的司机,在从其驾驶的车辆上卸货时不慎摔下受伤,属于提供劳务活动受到的伤害,由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仅具有轻微过失,被告宋**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被告宏**司作为被挂靠人,类推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宏**司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为豫H×××××(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的约定,本案原告是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原告遭受的人身伤害,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李**主张的损失数额问题,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李**遭受人身损害,其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计算:1、医疗费19000.81元;2、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9天。因原告是货车司机,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9426元的标准计算,计款25593.2元;3、原告住院21天由一人陪护,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482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753.8元;3、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往返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原告从成都**人民医院转入孟州**科医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赔偿原告交通费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21天,计款1050元;5、原告住院需要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标准计算21天,计款210元;6、根据原告李**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30%,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65118元(10853元×20年×30%);7、因原告受伤并非三被告直接侵权造成,而是原告基于雇佣关系、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向三被告主张损失,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因为鉴定费是为查明受害人受伤害的程度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焦**公司负担;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请求权的范围,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只需要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一般情况下,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是由被保险人向承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只有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等特殊情况下才允许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故案件的诉讼费由接受劳务方承担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李**的各项损失为115425.81元,未超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宋**、宏**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5425.81元中,被告宋**垫付医疗费18691.31元,该款应由被告宋**领取,被告人寿保险焦作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为96734.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损失96734.5元。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告宋**损失18691.31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5元,减半收取1367.5元,原告李**负担200元,被告宋**负担11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开户行:温**银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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