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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中国人民**司潢川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中国人民**司潢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潢川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潢川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3日01时40分许,原告黄*驾驶豫ST3302号出租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山楠杆液化气站路段时,撞上由北向南突然横穿机动车道的无名氏老年男子,致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无名氏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3年12月28日作出了罗公交认字(2013)第4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案同等责任,无名氏也是同等责任。2014年元月4日,原告在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承担无名氏医疗费用9065.87元,处理后事费用3万元,向罗山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交付死亡赔偿金12万元。肇事车辆豫ST3302号出租车于2013年1月20日在被告潢川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制为122000元,三者险的责任限制为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发生致使无名氏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已按照规定向相关部门缴纳了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原告的赔偿并非其自主行为,且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数额已经得到交警部门确认,其赔偿行为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予以赔偿。虽然事故的受害者是无名氏,但其合法权益应该受保护。《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二章第(五)赋予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了追偿垫付资金,本案中,侵权人主动交付各项赔偿金额,应视为履行了义务。**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82条规定:“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条款中没有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无名氏死亡,被告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支付无名氏赔偿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在责任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了赔偿责任,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司潢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120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39065.87元,合计159065.87元。本案诉讼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司潢川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潢川人保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3日驾驶被保险车辆在罗山县楠杆液化气站路段时,撞无名氏且致其死亡。被上诉人将死亡赔偿金支付到罗山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的行为,不能作为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的依据。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最高院的相关答复、复函、会议纪要和指导案例均指出,在法律未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民政部门等行政部门或机构都不得作为无名氏死亡赔偿金收领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主体。其次,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赋予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起请求的权利。故交通事故造成身份不明人死亡,有关机关或者单位、个人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因有关机关或者单位、个人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权利人,与案件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且其法定职责不包括代表或代替身份不明人及其近亲属提起民事诉讼,不能成为案件的适格主体,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第三,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三条和第二十条对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基金来源和职责做出明确规定,并不包括收领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也就是说,罗山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收领被上诉人支付的死亡赔偿金赔款的行为,超出其职权范围,该行为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仅承担丧葬费18979元和医疗费9065.87元。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无名氏死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赔偿并非其自主行为,且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数额及承担无名氏的赔偿经交警部门确认,其赔偿行为有相应法律依据。公安部委文件有规定,被上诉人的钱由政府收取,是政府救助金,这个是行政行为,不是单位代收。保险公司以此为抗辩不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罗山**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显示医疗费9065.87元、死亡赔偿金12万元、丧葬费3万元。黄*交纳给罗山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的票据显示社会救助款1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无名氏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赔偿金额尚不确定,被保险人黄*支出的12万元属社会救助款而非死亡赔偿金,被保险人黄*仅支付了医疗费9065.87元、丧葬费3万元。因此,被保险人黄*将已支付的12万元社会救助款作为死亡赔偿金请求上诉人潢川人保公司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令被上诉人潢川人保公司支付被保险人黄*12万元死亡赔偿金不当,二审予以纠正。罗山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是否有权收取12万元社会救助款,属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被上诉人黄*对该办公室的收费行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潢川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黄*已支付医疗费9065.87元、丧葬费30000元,合计为39065.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承担1500元,被上诉人黄*承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承担1300元,被上诉人黄*承担2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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