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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友诉称,2014年1月4日,原告驾驶豫S25966号轻型货车沿312国道行驶至固始县胡族镇易楼村春河街道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赵**驾驶的皖N94537重型货车和邓**驾驶的豫SAC629小型客车受损,并导致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李**负次要责任,邓**、赵**无责任。后经交警部门协商,原告垫付给李**亲属各项费用133900元;原告垫付给赵**车损费1000元,垫付给邓**车损费4000元;原告自身花费车损费2285元,花费施救费180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等保险,原告遂到被告处理赔,双方引起争议。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给李**亲属的各项费用1339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给赵**的车损费1000元,垫付给邓**的车损费4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2285元,赔偿原告施救费18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和本事故其他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只能对协议双方有约束力,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有权在法律范围内重新予以核准。对于李**的损失应当使用两份无责交强险和一份有责交强险来共同承担。原告未起诉两份无责交强险,我公司对其不承担垫付的责任,本事故其他两车的车损也应当是有两份无责交强险和一份有责交强险来承担。本案诉讼费和维修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9时许,原告汤**驾驶豫S25966轻型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固始县胡族镇易楼村春河街道路段,将由南向北步行过路的李**(1934年1月5日出生,住潢川县桃林铺镇全集村)撞倒后与相对方向行驶赵**驾驶的皖N94537号重型货车相挂,后豫S25966轻型货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邓**驾驶的豫SAC629小型客车相撞。事故致李**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1月9日,固始县交警大队做出固公交认字(2014)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汤**对该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2、李**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3、赵**、邓**对该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主持下,2014年1月12日,汤**与赵**、邓**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内容为:1、汤**一次性赔偿赵**皖N94537号重型货车车损1000元;2、汤**一次性赔偿邓**豫SAC629小型客车车损4000元,3、豫S25966车型货车车损由汤**承担。2014年1月11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汤**与死者李**亲属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内容为:1、汤**方一次性赔偿李**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3900元,事故款一次性结清。2、此协议为双方真实意见表示,双方签字后生效,此次事故终结,双方永无纠缠。上述协议赔偿款汤**均已付清,此交通事故豫S25966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2285元,残值作价30元,豫SAC629号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3311元,残值作价100元,豫S25966车因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费为1800元。

另查明,豫S25966车主为汪**,2013年3月27日汪**与汤**签订一协议,约定:汪**以30000元价格将此车卖给汤**,汤**为该车实际车主。豫S25966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汤**驾驶豫S25966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死亡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伤,因原告汤**为其车辆购买有相关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和事实的认定确认,死者李**亲属遭受的各项损失及事故车辆赔偿标准如下:1、死亡赔偿金42376.7元(8475.34元/年×5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3、李**亲属为此事支出的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等酌定3000元,4、丧葬费18979元(上述赔偿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5、皖N94537车损为3311元,6、豫SAC629车损酌定为500元,7、豫S25966车损为2285元,8、施救费1800元。因本次事故是由三辆机动车造成的,应先扣除皖N94537车及豫SAC629车辆的交强险中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承担的部分,二车分别为各承担8761.5元,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04355.7元(42376.7元+40000元+3000元+18979元)×(11000元/11000元+11000元+110000元)=8661.5元(皖N94537及豫SAC629车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承担部分),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二车分别承担100元。因原告汤**已先行垫付,原告汤**可向皖N94537车及豫SAC629车所投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追偿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87032.7元(104355.7元-8661.5元-8661.5元已扣除皖N94537车、豫SAC629车各承担限额8661.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承担(5611元-200元)×70%=3927.7元,在车损险限额内应承担2285元。综上,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理赔款合计9324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汤*友理赔款93245.4元。

二、驳回原告汤顺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60元,原告负担1034元,被告负担2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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