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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李*、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杨**和鲁*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一直租赁我位于信阳市平桥区楚王城管理区二组12号附1号的房屋,其中一楼用于经营,二楼用于共同生活,双方约定年租金11000元。杨**和鲁*共租赁一年零二个月,产生租金12833元、水费350元、电费1166元。2012年6月6日,二被告将其租赁的房屋一楼内属于其所有的财物搬出,但却迟迟不搬走放置于二楼房屋内的物品,导致我无法将二楼房屋再次出租,应当另支付我二楼租金3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费用无果,后来连人也找不到,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房租费15833元、水费350元、电费1166元,并承担延迟给付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张**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鲁*的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曾租赁原告张**的房屋,2012年10月17日,被告杨**向原告张**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为“今欠房租费壹万壹千元整”。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上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申请撤回对被告鲁*的起诉,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杨**下欠原告张**房屋租赁费11000元,有被告杨**向原告张**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在被告杨**拖欠租金的情形下,应当从出具欠条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张**支付延迟给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实际租赁房屋期间为一年零二个月,并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因占用二楼产生的房租可得收益3000元,对此仅提供了署名“夏尚虎”等人的证言,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证言内容证明内容为相邻房屋的对外出租价格,无法证明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拖欠水费350元、电费1166元,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下欠租赁费11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下欠租赁费11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

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4元,由原告张**承担34元、被告杨**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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