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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山县**级中学与被告中国人**司罗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山县**级中学与被告中国人**司罗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罗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山县高店乡第一初级中学诉称,2013年5月16日,本校学生范*与王**在原告处食堂吃饭拿碗时相撞,范*不慎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经信阳**民法院二审判决确定原告应对范*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合计赔偿范*损失24869.36元,此外原告又支付了387.2元的一审诉讼费,350元的执行费及逾期罚息1184元,因本校在被告处投保了地方性校方责任保险,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已赔付3755.96元,现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理赔款24002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山支公司辩称,1、原告投保的是商业保险,精神抚慰金不在承保范围;2、原告在侵权案件中承担的诉讼费、执行费、逾期罚息等费用亦不在被告承保范围内;3、伤者范*的医疗费中有1464.46元属非医保用药,被告不负责赔付;4、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不应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原告罗山县**级中学学生范*与王**在食堂吃饭拿碗时相撞,范*左肩膀受伤。因各方就范*受伤后的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范*将王**和本案原告起诉至本院,后本院下达了(2013)罗*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范*的损失为:1、医疗费644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营养费1350元,4、护理费6257.84元,5、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6、法医鉴定费700元,7、后期医疗费5000元,8、交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7000元。前述1至8项的损失共计52173.4元,判决由本案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0869.36元,并赔偿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24869.36元(含本案原告在范*起诉之前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另承担该案案件受理费387.2元。该判决书送达后,本案原告又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下达了(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范*便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案原告履行了(2013)罗*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其应履行的义务即向范*支付了21869.36元的赔偿款,并负担387.2元的一审诉讼费和350元的执行费及1184元的逾期罚息,以上共计23790元。

另查明,2012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地方性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人数为540人,每人责任限额300000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755.96元的理赔款。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保险人在每人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学生在被保险人安排的实习单位实习期间或往返于学校和实习单位途中遭受人身伤害导致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二)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三)精神损害赔偿。”第十九条约定:“被保险人收到受害学生或其监护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对索赔权利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学生或其他索赔权利人协商并保险人确认;(二)仲裁机构裁决;(三)人民法院判决;(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上述条款中第四条、第二十二条使用的是一般字体,第六条、第十九条使用的是黑体字。

诉讼中,被告称其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3)罗*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我院执行局执行款缴纳票据、原告向被告投保的保险单、校方责任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罗山县**级中学与被告中**山支公司订立的校方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被告辩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的理由,本院认为,依据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该条款采用黑体字印刷,应视为被告向原告履行了提示义务,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24002元中应扣减4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款项被告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罗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罗山县高店乡第一初级中学保险理赔款20002元;

二、驳回原告罗山县高店乡第一初级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元由原告承担80元,被告承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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