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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诉被告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和雷**于2013年5月13日在光山**车专营店各购买了比亚迪牌小汽车一辆,因车辆型号相同,导致二人所提车彼此错误。所以原告所提的车辆的车架号与原告办理的机动车行驶证上面的识别代码不符合,但当时都没有发现。2014年5月18日原告将所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第三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雷**也于2014年5月18日将其提取车辆在安邦**营业部购买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两保险公司在验车时均没有发现保险单所记载的车辆识别号与实际投保车辆的车架号不同。2015年2月19日,原告驾车发生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原告修车花费4161元,在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却依据车架号和保险单记载的车架号不同而拒绝理赔。原告认为车架号和保险单记载车架号不符不是原告过错,是被告未尽仔细审查义务造成的。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事故花费维修费用共计4161元;2、案件诉讼费及所产生的其它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2、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二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3、光山宏达小汽车维修站维修票二张,证明为事故车辆修车的事实;4、行车证;5、光山宏达小汽车维修站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提车辆与行车证记载车辆不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看,保险公司定损材料费、工时费为2561元,是保险公司认可的,另外600元是拖车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在原告提供的维修单中,安全带、安全带滑轮总计1000元,这两项不属于事故造成,因为这两项是保险后追加的,所以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告到光山宏达小汽车专营店提购买的比亚迪小汽车时,一个叫雷**的人也在该店购买了与原告购买车辆型号相同车辆,也来提车。因专营店在没有再仔细核对车架号的情况下,向二人出具了购车发票,二人带购车发票将车开到交警队办理行车证,交警队就按购车发票上记载的车架号为二人办理行车证,实际上原告行车证记载的车架号的车辆被雷**提走,雷**行车证记载的车架号车辆被原告提走,后原告又为他的车辆上了豫SK4373号牌照。原告将行车证记载的车架号与实际车辆不符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是67410元。被告也凭行车证上记录的车架号为原告办理了保险。2015年2月19日,原告驾驶车辆发生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也派人员勘查了现场,并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拍照。

另查明,2015年2月19日原告车辆发生单方事故后即被送到光山宏达小汽车维修站(现更名为“光山县**有限公司”)维修,花相关费用3161元,包括材料费、工时费2561元,停车费600元。因临近春节,原告车辆维修后并没有及时提走,在春节后原告提车时发现车门打不开,维修站又给豫SK4373号车辆更换了安全带和安全带滑道,该二项更换费用为1000元。在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时被告保险公司发现事故车辆的车架号与原告行车证记载车架号不符拒绝理赔,另外,被告认可车辆维修费中的材料费、工时费2561元,对拖车费600元及更换安全带和安全滑道1000元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二份、维修清单二张、行车证、维修站证明,被告提交的事故车辆车架号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有证据证明他个人所有的豫SK4373号小汽车在被告处实际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事故发生后也向被告报了案,被告也派人到事故现场勘查确认,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被告对上述事实也予以认可。因相同型号的车辆错提,导致行车证记载的车架号与实际车辆不符,并没有增加车辆的危险程度,原告投保时被告也未实际核实行车证与投保车辆是否相符,在实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车辆发生事故时失去了正常的行驶功能,雇请车辆进行施救,属事故损失范围,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车辆因发生事故两次维修,属正常维修范围,同时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二次维修与事故无关,故关于被告辩称二次维修费不予认可的辩称不成立。故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向原告进行理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大**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黄*损失4161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大**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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