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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超诉被告舒**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诉被告舒**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的委托代理人王**和被告舒**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超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举办婚礼仪式后便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购买了两处房产,且生育一个女儿取名熊梓*。由于原告的工作地点在信阳市八县两区范围内来回调动,被告对此非常不满。自2014年初开始,被告频繁与原告吵闹,其行为严重影响二人感情,现已分开居住和生活。原告认为,被告的性格过于极端,易激动,不利于女儿的身心健康发展,女儿的抚养权归原告会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和生活。原告就女儿的抚养问题与被告协商无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女儿熊梓*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舒*平辩称,抚养权不是物权。抚养权是父母基于法律规定,对未成年子女享有的法定权利。原告诉请判令女儿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违反法律规定。女儿自出生以来一直跟被告一起生活,由被告亲自抚养和照顾。女儿对被告感情依赖强,原告是现役军人,经常在各县区调动,几乎没时间和女儿在一起,更不可能亲自照顾孩子。女儿对原告很陌生,如果改变生活环境会使孩子不适应。女儿渐渐长大,与母亲一起生活,母亲更方便关怀、照顾女儿的生活。原告父母已年近七旬,且患多种疾病,没有能力照顾熊**,在这样的家庭环境中生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是现役军人,被告舒**个人开办一家会计师事务所。2005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12月同居生活,住信阳市浉河区鸡公山大道259号。2012年7月4日非婚生女儿熊**在香港出生。由于原告工作地点在信阳市八县两区范围内经常调动,女儿熊**一直与母亲一起生活,由母亲抚养和照顾。双方为此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初被告舒**带着女儿离开了同居住房,与原告分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香港出生登记记录核证副本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熊*与被告舒*平系同居关系,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对子女抚养权纠纷的处理,应参照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相关规定。原告熊*系现役军人,工作和生活环境相对不稳定,女儿熊**由被告抚养更利于女儿的学习、生活和成长,故熊**由被告舒*平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诉称被告性格过于极端、易激动、不利于女儿身心健康发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双方未涉及子女抚养费问题,故对此本院暂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二)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熊*的诉讼请求,女儿熊**由被告舒**抚养。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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