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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苏**限公司与被告信阳**限公司、李**、李**、周**、冯*因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信阳苏**限公司与被告信阳**限公司、李**、李**、周**、冯*因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苏**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信阳**限公司、李**、李**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周**、冯*及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阳苏**限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一分别于2014年3月19日和2014年4月27日签署两份”工装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即原告为被告一开设的南京路尚流足浴(下称南京路店)和东风路尚流洗浴(下称东风路店)进行装饰装修。原告已如约履行其义务,且南京路店和东风路店均已正式营业,但是被告一却迟迟不履行支付工程余款的义务。2014年7月8日,被告二、四、五达成合伙协议,共同投资经营南京路店和东风路店。但是被告二、四、五仍然不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原告认为,被告一虽然系有限公司,但是由被告二、三个人经营管理,被告一的身份与被告二、三身份混同,故被告二、三应当对被告一应承担的合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南京路店和东风路店实际上是五被告共同投资经营,故被告四、五亦应当连带承担支付原告工程余款的责任。原告在与五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遂将其诉至贵院,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贵院判如所请。判决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工程款324万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的延迟给付利息;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信阳**限公司、李**共同辩称,施工合同是真实的,暂时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李**辩称,装修的事不了解。

被告周**、冯*共同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合同和结算款与二被告无关,二被告对此不知情,不能因为二人系标的物的合伙人就理所当然的做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应该和谁签合同和谁结算;二人只是对店铺有股份不是和合同的甲方有什么关系,如果李浩然承担责任后内部追偿与本案是另一方法律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发包方信阳**限公司与承包方**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装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地点南京路上流足浴,承包方包工,包料,工程期限100天,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6月29日,合同总价款3800000元,工程尾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分期付完……。2014年4月27日,发包方信阳**限公司与承包方**程有限公司又签订一份《工装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地点东风路尚流洗浴,承包方包工、包料、工程期限70天,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7月7日,合同付款12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上述二份合同均有李**签字并加盖信阳**限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进场施工。2014年3月15日,李**在苏杭**限公司工程预算表上(尚流国际足浴会所)签字认可工程款优惠后为3800000元。后该工程有增加部分工作量,2014年8月3日李**签字认可增加工作量为35000元。尚流精品洗浴中心工程款预算为1200000元,后又增加工作量100000元,2014年8月3日李**预算单上签字认可。因没有及时给付装修款,2014年8月10日李**(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装修工程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认可尚流国际足浴平桥店计装修款3835000元。尚流精品水会浉河店装修款计1300000元,付款情况李**付500000元,周**付给乙方500000元,冯*支付给乙方740000元,冯*支付给乙方150000元,平桥店财务付给乙方5000元,甲方给乙方充值卡抵工程款70000元,甲方到目前为止给乙方付款1895000元,甲方两工地装修款共计5135000元,甲方尚欠乙方装修款3240000元……。2014年7月8日信阳**限公司、李**、周**、冯*依据相关规定,分别制定了二份公司章程,分别为信阳市平桥区尚流国际养身会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及信阳市**际精品水会有限责任公章程,二份公司章程主要内容为:公司经营范围均为足疗、养生保健,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99万,李**出资233万元,周**出资233万元,冯*出资233万元……。上述二份公司章程李**、周**、冯*均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信阳**限公司公章。2015年7月7日周**、冯*(甲方)与李**(乙方)又签订一份股东分家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4年5月份开始合伙,现双方自愿分家,经协商,就分家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一、平桥区尚流国际足浴养生馆所有权归甲方所有,浉河区**精品水会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二、尚流国际足浴养生馆应付的装修费及购物品的债务由甲方承担,尚流国际精品水会应付的装修费及购物品的债务由乙方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信阳苏**限公司与信阳**限公司签订的二份装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信阳苏**限公司按约定完成了装修工程,被告**限公司则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周**、冯*、李**又达成合伙协议,共同经营正在装修的二个养身会所,2015年7月7日三人又达成分家协议,因分家协议已对原告装修的二个工程款给付做过明确约定,应视为是对上述债务的认可,故周**、冯*应对尚流国际足浴养生馆所欠装修费负清偿责任,李**应对尚流国际精品水会所欠装修费负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阳**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信阳苏**限公司工程款32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

二、被告李**对上述工程款在80万元(含逾期付款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冯航对上述工程在244万元(含逾期付款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信阳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720元,由被告信阳**限公司、李**、周**、冯*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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