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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与被告杨*、史**、信阳市运**第三客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杨*、史**、信阳市运**第三客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杨*、被告史**、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杨*驾驶豫S08672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39线187KM+50M处,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入路左与树木相撞后仰翻,致原告受伤、财物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产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8161.07元,庭审中又变更诉讼请求为11504.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豫S08672号车实际车主是史**、杨*,该车挂靠在第三客运公司;2、豫S08672号车在被告人民财**公司购买有道路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3、诉前杨*垫付的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杨*辩称同第三客运公司意见,并称其与史登平系合伙人,诉前垫付的赔偿款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予以退还。

被告史*平辩称,其与杨**合伙关系,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有其与杨*共同承担,其他同客运公司辩称意见。

被告人民财**公司辩称,1、本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24日,原告现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6时许(天气:晴),被告杨*驾驶豫S08672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9线187KM+50M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入路左,与树木相撞后仰翻,致杨*及车上乘坐人徐**、邹**、史**、丁*、丁**、汪**等人受伤,徐**的项链坠子丢失,树木及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罗山**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乘坐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徐**受伤后救治于信**心医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510.03元。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颅脑损伤1级。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颅脑损伤1级。出院医嘱:1、自动要求出院;2、院外继续卧床休息,渐行床上功能锻炼;3、避免体力劳动及剧烈活动;4、不适随诊。原告项链坠子丢失其提供购货发票证实项链坠子购买价为1368.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垫付原告徐**医疗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徐*云系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豫S08672号车的车辆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第三客运公司,实际车主为史**、杨*两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每人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行车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人员资格证均合法有效。

又查明,因本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事后原告多次找实际车主主张权利,实际车主找运输公司协调保险公司理赔,因原告要求金额过高,证据不全,保险公司没能理赔,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保单、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事故罗山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负事故全责,该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豫S08672号客车行车证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为杨*、史**,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作为豫S08672号客车的乘客在乘车过程中受伤,其依法向四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因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伤情需要一定时间,且事发后一直在找实际车主和运输公司理赔,运输公司也找保险公司理赔过,因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才诉至法院,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证据不足,因事故认定书*明原告项链坠子丢失,原告又提供有购物发票,被告杨*也当庭认可原告系黄金项链坠子丢失,并称原告当时在医院治疗期间就找其索赔过,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期限,没有明确的诊断意见或鉴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期限过长,结合原告伤情和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营养期为20日、护理期为20日,误工期,参照**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和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60日。经审查,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共计2510.03元;2、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天×50元/天);4、护理费1560元(28472元/年÷365×20天);5误工费4175.67元(25402元/年÷365天×60天);5、财产损失1368.80元;6、交通费300元。以上1-6项共计10814.50元,没有超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杨*、史**、第三客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前被告杨*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待保险理赔款到位后由原告予以退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损失款共计10814.50元(该款中的8814.50元直接支付到原告徐**在中国**山支行周*营业所账号为6228482398112879172的账户中、2000元直接支付到被告杨*在中国邮政**远储蓄所账号为6210985151007436115的账户中)。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杨*、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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