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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董*与许*、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董*与被告许*、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董*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经本院传票传唤

被告辩称

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5日8时50分许,董**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S213线息县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八里岔乡街村周小庄路段时,与对面许*驾驶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董**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息县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家庭没有了收入来源,任**的生活陷入困难。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财产损失等相关费用合计180000元。

被告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赔偿金额为11000元。超出部分按比例承担。2、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3、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8时50分许,董**驾驶豫S×××××号牌小型轿车沿S213线息县段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八里岔乡街村周小庄路段时,与对面许*驾驶的皖K×××××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董**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4日,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信公交认字(2015)第0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董**负事故主要责任,许*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许*向原告支付安葬费

20000元。

另查明,原告任**系受害人董**的妻子,董立系任**与董**的婚生子。董**与任**自2013年9月起,一直在息县城关西街杨棚路64-3号租房居住。

事故发生时,董**驾驶的豫S×××××号牌小型轿车损失,经**警大队委托息县**中心评估,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内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贰万捌仟陆**拾伍**(28655.00)。被告许*驾驶的皖K×××××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标的为288528.08元。原告针对主张其举证有:1、原告任**、董*的户籍信息;2、息县公安交警大队(2015)第0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4、皖K×××××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单二份;5、董**的死亡证明;6、息县**中心对豫S×××××号牌小型轿车损失的息价估损(2015)17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7、董**与他人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8、息县谯**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被告许*、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董**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

右侧通行”的规定,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董**、许*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司信阳分公司作为肇事的皖K×××××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任**自2013年起与董**一直在息县城关租房居住,其诉讼请求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此,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计算为:1、丧葬费38808元/年÷2=19402元;2、死亡赔偿金24391.45/年×16年=390263.20元;3、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4、财产损失28655元。以上各项损失总计为468320.2元。被告许*在事故发生后垫支费用应当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信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董*丧葬费、

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合计11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信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于赔偿原告任**、董*各项损失124712.07元((468320.2元-112000元)×35%)。

三、被告许*垫付款执行时一并结算。

四、驳回原告任**、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0元,由原告任**、董*承担1095元,被告许*承担4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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