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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林**、息**医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林**、息**医院、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林**和被告息**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2日21时10分许,被告林**驾驶豫S×××××号小型专用客车(息**医院急救车),沿3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新汽车站西侧“全友家居”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杨*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弃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信公交认字(2014)第0004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豫S×××××号小型专用客车(息**医院急救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息**医院,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后因伤情危重,转入武汉华中**附属协和医院治疗,出院后又因伤情出现反复再次入住武汉华中**附属协和医院治疗。原告曾将被告起诉至息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8日息**医院以原告病情出现反复、不能提供伤残鉴定报告无法确定诉请,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四处十级伤残。由于原告伤情严重且已行内固定术尚需二次手术,直至今日被告息**医院、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也没有履行任何赔偿义务。原告多次就赔偿问题与被告方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48094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林元*辩称:1.原告杨*起诉的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经过基本属实。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心里也非常害怕,又因为我是外地人,对本地的风俗民情不了解,更担心围观群众等人会对肇事司机进行殴打。所以在发生事故后就报了警,把肇事车辆停留在原地,然后才离开。2.我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对原告承担的赔偿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首先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我愿意赔偿。3.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4.在此次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先后4次垫付了18万元的医疗款(2014年3月23日给付杨柳2万元,2014年3月25日给付5万元,2014年4月3日给付两笔,分别是9万元和2万元,后三笔款共计16万元交给了交警队)。我驾驶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也遭受到了损失,请求法院将我先期多给付的赔偿款及车辆损失一并判决让原告退还。(这次事故发生后,如果被告息**医院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我愿意代替其承担责任。)

被告息**医院辩称:一、关于赔偿清单的观点:1.医疗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是333010.33元,而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治疗的正式票据是313864.95元,其他非正式医疗票据法院不应当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3+49+30)天,费用4040元,而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显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31+18)天,另外30天住院时间尚未发生,该3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法院不应当支持;3.营养费:原告请求的数额为(90+90)天×20元/天=3600元,其尚有90天的营养期费用1800元,系二次治疗以后不确定的待定营养费,该部分不应当支持;4.误工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89064.50元,请求过高。首先,原告请求的误工期限过长(587天+180天=767天),且有180天的期限属于尚在待定状态。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所以,原告定残后,二次治疗180天的误工期限不应当再重复计算,该180天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工资收入,所以原告的误工费也应当一其实际减少的损失计算,而不应当按照教育行业的标准(42384元/年)计算;5.护理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为16381元,其护理期限(120+90)天,其中二期治疗的护理期限90天系待定期限,该90天的护理费用不应当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的费用为24391.45元/年×20年×13%=63417.77元。该残疾赔偿金的数额,请法院依据原告的户籍形式结合原告的基本情况,依法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或者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赔偿;7.交通费:原告请求的数额为18000元,交通费应当以原告治疗此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实际差旅费用为准,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到武**院治疗,从息县-武汉一个人的来回双程路费不超过300元,原告诉请18000元交通费显然过高,应当支持3000元一次为妥;8.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应当按5000元考虑;9.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6000元,应当以实际费用产生后再确定;10司法鉴定费2261.5元无异议;11.住宿费400元请法院酌情考虑。

本院查明

二、关于赔偿责任观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杨*负次要责任。被告林*辉付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承保被告林*辉驾驶的豫S×××××号急救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内予以赔偿;然后,由承保被告林*辉驾驶的豫S×××××号急救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给予赔偿。被告林*辉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当在总额减去交强险122000元后,剩余款项由原告与被告按照3:7的比例计算,被告林*辉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该70%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承保被告林*辉驾驶的豫S×××××号急救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给予赔偿。被告林*辉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后,仍有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林*辉承担。

三、被告林**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先后向原告亲属及交警队交付了180000元押金,该笔押金已经被原告及其亲属领取,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及被告林**承担赔偿责任时,被告林**先行垫付的多余费用,应当同时判决由原告返还给林**。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可赔付杨静的损失;

二、由于事故认定书和林**行政处罚单均已表明林**在本事故中有逃逸行为,我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

三、杨*各项诉请过高:1.医疗费,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医保范围用药的金额和输血费用应当提供正规发票,否则不应当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均包括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之内,超出部分与我公司赔付无关,二次手术费及期间的营养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诉;3.误工费:杨*只提供了用工合同及工资单,那么其再按照行业标准计算错误。误工时间诉请过久,杨*并未提供误工持续扣发证明,且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因已诉请伤残赔偿金而不应支持;4.护理费: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诉;5.伤残赔偿金:因杨*未提供“非农”户口证明,故该项目应以上年度河南省农村收入9416.01元/年计算或者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收入来源和居住于城镇的证明;6.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案中应考虑杨*本人的过错;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8.住宿费不属于保险条款项下赔付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四、对于事故责任比例,我公司认为应为70%和30%。我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表明,在交警部门未确定责任比例时,我公司最高承担70%的比例;

五、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六、杨*第三次住院期间,已经将其右桡骨、右髌骨的内固定物取出,而鉴定书中所述的四个部位的后续治疗费应包括右桡骨、右髌骨。鉴于右桡骨、右髌骨的后续治疗费已实际产生,故不应再诉该两处的后续治疗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21时10分许,被告林**驾驶豫S×××××号小型专用客车(息**医院急救车),沿3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新汽车站西侧“全友家居”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杨*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弃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信公交认字(2014)第0004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杨*于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5日在信**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在武汉华中**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5月1日再次在武汉华中**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豫S×××××号急救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息**医院。被告林**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

另据查明,原告杨*于2015年2月4日迁入商丘市梁园区桂林路20号,至今已满一年,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予以认定。

原告伤情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因车祸致左股骨粉碎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右腕Colles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遗留腕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右髌骨骨折遗留膝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今后二期手术(取出固定物)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壹万陆仟元(16000.00)。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息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驾驶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被告驾驶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保险报案记录及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

司法鉴定意见书;

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输血费收据及用药清单等;

交通费票据;

鉴定费票据;

原告在城镇工作及误工证明;

住宿费票据;

修车修理费收条复印件、原告亲属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交警队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各一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息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负次要责任。原告杨*因2014年3月22日的交通事故致使不能适应正常的教学工作,于2014年7月与息县息都实验学校解除劳动合同,对其误工期应当按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息**医院的车辆损失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主张依据《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伙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要求,本院认为该条款属于格式合同条款的内容,且未做特别的说明,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原告杨*的二期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待实际发生之后,原告另行起诉。鉴于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杨*造成的伤害及其本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对原告杨*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承担8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息**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

1.医疗费:321941.9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31+18)天×30元/天=1560元;

3.营养费:(3+31+18+90)天×30元/天=4260元;

321941.95元+1560元+4260元=327761.95元;

327761.95元-10000元=317761.95元

4.护理费:(120+3+31+18)天×79.6元=13691.2元;

(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

5.交通费:7000元;

6.伤残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3%=63417.77元;

(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

7.精神抚慰金:20000元;

8.误工费:42384元/年÷365天×587天=68162.72元;

(参照上年度教育行业平均工资确定)

9.住宿费:400元;

13691.2元+7000元+63417.77元+20000元+68162.72元+400元=172671.69元;

172671.69元-110000元=62671.69元

10.司法鉴定费:2261.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数额计算为;

10000元+110000=12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数额计算为;

(317761.95元+62671.69元)×80%=304346.912元

由于被告豫S×××××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数额为200000元。

被告息**医院承担的赔偿数额计算为;

304346.912元-200000元=104346.91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损失320000元。(原告杨*在领取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林**垫付款175000元)。

二、被告息**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损失104346.912元。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鉴定费2261.5元,合计3411.5元,由被告**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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