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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苏**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生命人寿保险信**司)与被告苏**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梅**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命人寿保险信**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王*,被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生命人寿保险信**司诉称,2012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编号为p000000000446028的保险合同,主险为生命吉祥三宝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生命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A款),并于2012年3月29日生效。2014年10月原告因与被告产生纠纷,调查后得知,2011年7月,苏**曾在信**医院就诊,苏**做心电图、X光、超声等检查,苏**知悉自己家族有高血压遗传史,自身患有慢性肾炎、高血压,且在该院确诊为肾囊肿、慢性肾功能衰竭CKDⅢ期、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等疾病。2011年10月、12月又先后两次在南京**总院就诊。但在本保险合同订立时,被告苏**在投保单第二页的“问题及健康告知”的询问中全部回答为“否”,由其需要指出的是第C8点,第C12点第c项、f项、g项、j项、k项,第C13点的询问中均勾选回答为“否”,苏**本人在投保单上亲笔签名确认。此外,被告在收到保单回执时确认收到保单、条款等资料后未曾提出异议,且在我公司电话回访时确认保单等资料均是亲笔签名,并清楚了解条款约定,并不要求做详细解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被告在投保时故意作出虚假陈述,隐瞒了其投保前患病、检查、治疗的事实,诱使原告与其签订本案的保险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八条等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编号为p000000000446028项下的主险“命吉祥三宝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的合同,且不退还被告已缴纳的主险保费;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险合同编号为p000000000446028项下的“生命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A款)”的保险,且不退还被告已缴纳的附加险保险费;赔偿原告损失1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辩称,原告的起诉是重复起诉,保险合同的效力和原告的义务,被告在向原告理赔诉讼时提过,一审已经判决。本案原告就合同的效力再次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247条的规定,属于重复起诉,应该驳回。被告在投保时,出售保险的人并没有询问被告的身体状况,被告并不存在欺诈。本案适用合同法第54条、第55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被告苏**向原告生命人寿保险信**司投保生命吉祥三宝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基本保险金额40000元、生命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A款)基本保险金额30000元。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并向被告签发自2012年3月28日起生效的保险单,被告亦依约支付了各期应付保险费。被告在是否患有或曾经患有以下疾病第f项即肾炎、肾病综合症、尿毒症、急性肾功能衰竭项目回答的是“否”,并由被告亲笔签名书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险单理由的不确定性。”该保险条款第五条关于保险责任第二款约定,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后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导致首次达到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之状态,或者因疾病导致被确诊首次患本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或进行本附加合同定义的手术,且从上述事由发生之日起第三十日二十四时仍生存,本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第十六条重大疾病的定义第六条解释终末期肾病(或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另查明,被告苏**在投保前的2011年7月就确诊患有慢性肾功能衰竭CKDⅢ期、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等疾病,且多次前往医院就诊并确诊。2013年6月6日,被告被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被告要求原告理赔,但原告不予赔付。

另查明,被告因理赔纠纷将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0000元及迟延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原告承担。本院作出(2014)信浉民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判决原告赔付被告保险金30000元。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信阳**民法院,信阳**民法院作出(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赔付给被告保险金,依合同约定原、被告签订的生命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A款)合同已经终结,原、被告双方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被告从2012年签订保险合同至今,仍向原告支付生命吉祥三宝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基本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生命人寿保险信**司与被告苏**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缴纳保费,合同已经履行,应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无法举证其业务员在被告投保时对被告的身体健康状况进行了询问,无法举证在是否患有肾炎、肾病综合症等项目的回答中是否系被告本人填写的“否”。原告现以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如实告知病情为由请求撤销合同,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富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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