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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与上诉人农业**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因与上诉人**浉河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浉河民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上诉人**浉河支行委托代理人的吕**、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7年9月30日,被告以浉农银发(2007)183号文件“关于对沈**的处理决定”,给予原告行政开除处分。该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是:2006年7月10日,沈**因涉嫌参与违法处置长**司资产案被检察机关刑事拘留,现被取保候审。另查明,沈**在任原信阳**信息科副科长期间,曾因贪污、受贿被判处徒刑。其处理依据是《中**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办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该条规定的内容是“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亲友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另查明,2006年6月20日,中**银行文件农银发(2006)206号关于印发《中**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的通知,要求各分行认真学习,遵照执行。《中**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中**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011年6月13日,原审作出(2009)信浉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被告中国农**浉河支行作出的浉农银发(2007)183号文件《关于对沈**的处理决定》,恢复原告沈**的职工身份;(2)被告中国农**浉河支行补发原告的工资、补交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各项保险福利待遇;(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2月8日,信阳**民法院作出(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10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⑴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9)信浉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⑵发回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12年11月8日,原审重审后作出(2012)信浉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⑴撤销被告中国农**浉河支行作出的浉农银发(2007)183号文件《关于对沈**的处理决定》,恢复原告沈**的职工身份;⑵被告中国农**浉河支行补发原告的工资、补交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各项保险福利待遇;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仍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9月29日,信阳**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经审委会研究决定,作出(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0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⑴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2)信浉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⑵发回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在本次庭审中,原告将其原来诉讼请求中的要求撤销信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信浉劳裁字(2008)05号仲裁裁决书予以放弃。

上述事实,有中**银行农银发(2006)206号文件、中**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被告文件、原审(2009)信浉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2012)信浉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信阳**民法院(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1098号民事裁定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013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国农**浉河支行于2007年9月30日作出的浉农银发(2007)183号文件《关于对沈**的处理决定》依据的《中**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办法》于2006年8月1日已废止,故被告中国农**浉河支行的处理决定错误,应予以撤销。原告沈**要求撤销中国农**浉河支行于2007年9月30日作出的浉农银发(2007)183号的处理决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关于原告的工资、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的诉请,属于原告单位内部人事部门的业务范畴,原审不作处理。综上,经原审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⑴撤销中国农**浉河支行于2007年9月30日作出的浉农银发(2007)183号关于对沈**的处理决定;⑵驳回原告沈**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浉河支行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沈**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虽然撤销了被上诉**市浉河支行在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开除处理决定,但对上诉人诉请的补发工资、补交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等相关保险福利待遇没有支持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上诉人诉请的补发工资、补交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等相关保险福利待遇应属于劳动争议,属于人民法院的裁判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沈**要求被上诉**市浉河支行补发上诉人工资、补交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等相关保险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浉河支行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判决理由错误、判决结果不当。首先,上诉人**浉河支行对被上诉人沈**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虽然依据被废止,但被上诉人的违规行为客观存在。其次,无论依照2006年8月1日实施的《中**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第一百五十条,还是依照废止的《中**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办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开除决定都是正确的。其三,原审判决结果不当。虽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适用依据被废止,但原审不应当判决撤销上诉人处理决定,而应当是判决上诉人予以更正或补正。综上,上诉人**浉河支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关于对沈**的处理决定》所适用的依据予以更正、补正。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2014年11月21日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因沈**涉嫌贪污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沈**不起诉。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浉河支行2007年9月30日对上诉人沈**作出的“浉农银发(2007)183号”《关于对沈**的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是2006年12月30日中国**南省分行(监察室)作出的豫农银监(2006)42号《关于举报信阳市分行民权分理处原负责人刘**违规违纪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及形成该处理意见所依据的《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认定“沈**任中**理处负责人期间不吸取违法教训,2006年又涉嫌参入违法处置长**司资产案,被司法机关追究。依据《中**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办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建议给予沈**开除纪律处分”。也就是说,农业**省分行(监察室)作出的豫农银监(2006)42号《处理意见》以及上诉人**浉河支行对上诉人沈**作出的“浉农银发(2007)183号”《关于对沈**的处理决定》时所依据的“沈**被司法机关追究”的事实当时尚不确定,现在又不复存在,且作出处理决定规章依据在2006年8月1日已被废止。综上,上诉人**浉河支行作出的“浉农银发(2007)183号”《关于对沈**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的规章依据错误,原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四)、(五)项之规定,因除名、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裁判。原审在撤销了上诉人**浉河支行对上诉人沈**作出的开除处理决定后,又以上诉人沈**诉请的补发工资、补交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等相关保险福利待遇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裁判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沈**的该部分诉请,该项判决不当。但是,鉴于上诉人沈**近年来不在岗,其应补发工资及“四金”等保险福利待遇的标准,应当由上诉人**浉河支行按照企业内部规定予以确定。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的部分结果不当,上诉人沈**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浉河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浉河民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浉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上诉人沈**的职工身份,并按照企业确定的标准补发其工资,补交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等相关保险福利待遇;

四、驳回上诉人农业银行信阳市浉河支行的上诉请求及上诉人沈**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10元,由上诉人**浉河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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