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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光山**围孜学校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光山**围孜学校(以下简称管围孜学校”)、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信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法定代理人徐代有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管围孜学校负责人徐**,被告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管围孜学校六年级学生,2015年3月16日下午在学校上学期间,在第一节下课休息时,自己在教学楼二楼楼梯旁玩耍时从栏杆扶手上摔下受伤,当时老师将原告送到村诊所治疗,因村诊所医疗条件有限不敢治,学校才通知家长,家长将原告送到光山县中医院检查,左腕关节多处骨折。因伤情严重,中医院医生从武汉请专家实施手术,但手术费用没有票。2015年7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信阳紫弦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后期还需要二次手术费用。原告的伤情是在学校上学期间受的伤,对此学校应有完全的责任。原告在学校投保了太平**支公司学生意外伤害险”;同时学校在人民财**分公司投了校方责任险”。对此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管围孜学校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425.65元。2、判令被告太平**支公司、人保财**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内承担保险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管围孜学校辩称,原告诉状确有此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民财**分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学校无过错,我公司不应承担校方责任险的赔付责任。如承担保险责任,按校方责任险规定,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太**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按合同条款要求赔付徐*住院医疗费4000元,限额已赔付到位。徐*伤残等级不符合在我公司投保的意外伤害险条款规定的伤残等级。根据徐*在我公司投保的意外伤害险条款约定,不承担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条款外的保险给付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系管围孜学校六年级学生。2015年3月16日下午原告在校上学,课间休息期间在二楼楼梯处玩耍时从栏杆扶手上摔下受伤。因伤情严重,徐*于2015年3月19日被亲属送至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计花医疗费7487.65元。2015年7月9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紫弦司鉴所[2015]临鉴字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徐*的左桡骨远端骨折应鉴定为十级伤残、左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应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应评定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医疗费可考虑为3000圆人民币。

另查明,光山县教育体育局于2015年1月1日为所属学校(含管围孜学校)在人民财**分公司购买了地方性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24时止,每起事故责任限额为45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被告管围孜学校系光山县教育局下属机构,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学年内,管围孜学校六年级学生徐*在太平**支公司购买了学生幼儿短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意外身故、全残3万元;疾病身故3万元;意外医疗(门急诊住院医疗)6000元;疾病医疗2000元。

还查明,太平**支公司已向原告赔付住院医疗费用4000元。管围**学校在事发后给付原告慰问金2000元,并当庭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款向原告追索的权利。案发时,原告徐*已年满十三周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管围孜学校证明复印件、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复印件、校方责任险保单、意外伤害险保单卡、伤残鉴定书、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被告太平**支公司提供的赔案处理工作单及保险合同条款、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管围孜学校对在校、到校学生未尽到管理职责,对学生在楼梯扶手处玩耍这种具有危险性行为未及时发现,亦未进行必要的告诫或制止,故在本案中,管围孜学校有过错,对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按其年龄和认识能力,应当知道其行为具有危险性,造成损害后果,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负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原告的年龄、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学校管理等因素,酌定学校承担40%的责任为宜。光山县教体局已为包括管围孜学校在内的在校注册学生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故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应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校方责任险,是一种责任保险,主要由学校作为投保人,因校方过失导致学生伤亡的事故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来赔偿,学校也是受益方。保单以光山县教体局的名义投保,并不影响险种性质及保险功能。故对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提出保险相对方为教体局,不应由原告直接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的赔偿项目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综合考虑原告的居住地及受教育学校所在地,可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提出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地点、天数,本院酌定2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被告人民财**分公司辩称原告的间接费用和精神抚慰金不应由其承担,根据中国人民财**南省分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字体被加粗,保险合同系光山县教体局统一代下属学校签订,对合同条款的审查义务由教体局完成。各学校出具了学生名单,视为认可了教体局的代理行为。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管围孜学校自行承担。对被告人民财**分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案由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原告起诉太平**支公司赔偿属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处理,可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徐*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7487.65元,原告主张为3487.65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4680元(60天×28472元/365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5、交通费酌定200元;6、伤残赔偿金20715.42元(9416.10元×20年×11%);7、后期医疗费30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36583.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额度内替代被告光山**围孜学校赔偿原告徐*13433.23元[(36583.07-3000)元×40%];

二、被告光**围孜学校赔偿原告徐*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上述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齐。

三、驳回原告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8元,原告徐*承担1708元,被告光山**围孜学校承担1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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