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与被告杨*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与被告杨*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司委托代理人陈*及被告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保公司诉称,2013年1月1日,我公司将位于信**华西路39号办公楼一层临街门面房一间(面积21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约定租期为一年,租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700元。后来由于该房屋所在的办公楼需拆改重建,我公司于合同到期前,以口头及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到期不再续租,但考虑到合同到期时临近春节,我公司同意将租期延至2014年3月1日止,之后被告应无条件将房屋腾空交还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不交还承租房屋。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将其承租的房屋腾空交还原告,并赔偿原告损失11900元(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我从1997年开始就一直租赁原告房屋做生意,一直按时交纳房租从未拖欠,房屋拆迁的事一直从2013年底就开始传,但一直也没见动静,2014年3月之后一直到2015年1月份我都没用房子,去外面另找门面,2015年1月后我发现房屋还没有拆,就找原告协商继续租用房屋,原告同意我继续使用房屋,但是因为原告断电,原告同意我从别处接电使用,干了没两个月原告又起诉要求我搬离房屋,根本不公平,原告应当赔偿我装修房屋的钱和另找门面的费用,另外原告还收取了我押金2000元没有退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信**华西路39号一楼的临街门面房一间(面积21平方米)租赁给被告,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700元,按季度支付,合同载明签订时间为2013年1月。2014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及其相邻租赁户发出通知,告知不再续签合同,考虑到春节将近及各租赁户的要求将租赁期限延期至2014年3月1日止,并要求被告预交此期间的押金2000元,到时多退少补,交款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逾期视为放弃延期租房,被告在该通知上予以签字并按期缴纳了押金。后因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后对被告经营使用的房屋采取了断电措施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其上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在2013年度《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届满后并未签订新的书面租赁协议,被告亦认可收到了2014年1月1日原告的不再续签合同通知,并且该通知已经给予被告三个月的延缓准备期限,原告已尽到提前告知义务,此后双方已不存在租赁关系,被告应及时腾空房屋并交付原告。原告所诉请的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的损失11900元实际即为要求被告支付实际使用房屋期间的占用费,被告辩称2014年3月后至2015年1月并未使用诉争房屋,但并无证据显示被告在此期间已履行腾空房屋、将房屋交付原告的义务,且被告现仍在使用该房屋,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除应当腾空租赁房屋、将房屋交还原告外,仍应按其实际使用房屋期间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对费用标准因原、被告对此无其他约定,可参照此前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共计为11900元(700元/月×17个月),其中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的延迟期间双方在通知中有约定,该3个月费用2100元被告应足额支付。此后原告对被告使用的房屋采取断电措施,虽事出有因,但客观上仍一定程度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经营,让被告承担全部费用亦不合理,综合本案情况,对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的费用共9800元由被告承担60%即5880元为宜,扣除被告交纳的2000元押金,被告还应给付原告5980元(2100元+5880元-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使用的位于信**华西路39号一楼的门面房一间(面积21平方米)腾空并交付给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支付至2015年5月为止的房屋占用费用598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元,由原告中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30元、被告杨*承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