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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诉阳光财**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诉被告阳光财**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阳光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祝**诉称,2011年7月4日和2011年8月5日原告驾驶豫SH4656别克轿车在固始县黎集镇街道中段和富民街发生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自身财物和车辆本身受损。固始**警察大队对两次事故分别作出责任认定:原告两次均负全责。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原告发生事故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遭被告拒绝。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依法理赔原告各项损失4868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财**公司辩称,第一次事故中,原告所主张的自家门和花瓶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本公司核损金额为15230元;第二次事故,车前部受损为事实,但被撞树木没有任何撞击痕迹,该现场为原告伪造,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原告祝**与被告阳光财**公司分别签订交强险保险合同和商业险保险合同各一份,为原告自己的豫SH4656(厂牌型号别克SGM7242ATA轿车)车投保,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963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0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14日二十四时止。

2011年7月4日11时10分,原告驾驶豫SH4656车行至固始县黎集镇街道中段,原告车前部撞在路左的房屋大门处,造成墙面及大门、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报告事情经过:“2011年7月4日11时许车到家准备停车时错把油门当刹车,撞到自家墙和门,当时心里十分难过,又没面子,现申请要求保险公司能够给予赔偿。我家花瓶门墙等花4650元、修车17600元、拖车600元,合计22850元,申请人祝**,2011年7月28日”。原告的申请未获理赔后,固始**警察大队委托固始**证中心对交通事故中标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2011年8月25日固价鉴字[2011]1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车辆鉴定价格为24662元、财产损失鉴定价格为459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1年8月27日固始**警察大队第20111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祝**负事故全责,交警部门调处意见:车损24662元、施救费用600元、房屋大门等赔偿4596元,合计29858元由豫SH4656车方承担。

2011年8月5日23时许,原告驾驶豫SH4656车沿固始县黎集镇富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富民街中段,在避让前方同向行驶的摩托车时,向右打方向,撞到路边树上,致原告车受损。2011年8月27日固始**警察大队第20111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祝**负全责,交警部门调解:祝**车损由其自负(车损由物价评估定损为准)。固始**警察大队委托固始**证中心对交通事故中标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2011年8月30日固价鉴字[2011]19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车辆损失价格为1822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

诉讼中,被告要求对豫SH4656号轿车事故受损部位和2011年8月5日事故与车辆受损间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对豫SH4656号轿车因事故所致损失和店铺财产损失重新进行评估。后被告与本院司法技术科联系表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司法技术科将该案退回本庭。诉讼阶段的质证中,原告表示放弃财产损失4596元的理赔。原告另提供第一次修车发票24670元、第二次修车发票18500元。

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保单、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鉴定申请、工作报告、修车发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交强险保险合同和商业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两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两起事故均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和交警部门委托物价部门的损失鉴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损失具体,原告主张按物价部门的鉴定进行理赔,有理有据,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进行理赔。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放弃申请,是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原告诉讼中放弃财产损失4596元的理赔,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行使,原、被告双方的行为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无违法之处,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车损鉴定费是原告为了查明车损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祝**的第一次事故的车损24662元、施救费600元、鉴定费700元,第二次事故的车损18226元、鉴定费500元。合计44688元,由被告阳光财**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原告祝**负担95元,被告阳光财**公司负担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015元,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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