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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市**光山客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信阳市**光山客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3月4月17时许,该公司驾驶员李**驾驶豫S-71806号大型客车沿省道213线由北向南行使至光山县寨河镇王畈村路口,遇官**驾驶豫S24598号三轮摩托车沿省道213线由南向北行使至事故地左转弯时,与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官**受伤,两车损坏。后伤者官**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将客运公司、驾驶员李**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起诉至光山县人民法院。2011年3月4日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客运公司已向官**垫付医疗费49800元,判令中财保信阳分公司从交强险中向官**支付各项损失83232元,余下113337.01元由中财保信阳分公司在客运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支付。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通过光山县人民法院向官**支付赔偿款158003.96元,官**在扣除保险公司少支付的38565.26元后,将客运公司垫付的多余医疗费退还给客运公司。另外,在该起事故中客运公司支付的3400元施救费及车辆损失12135元保险公司未能及时理赔,上述三项款54100.26元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诉讼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少支付的38565.26元是官**医保报销医药费,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有权拒绝理赔。原告车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认可或由合法鉴定部门鉴定作为依据。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用过高,请法庭予以核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17时许,原告**公司驾驶员李**驾驶豫S-71806号大型客车沿省道213线由北向南行使至光山县寨河镇王畈村路口时,遇官**驾驶豫S24598号三轮摩托车在该路口左转弯,在路西客车车头右前角撞到该摩托车右侧,造成官**受伤住院治疗,官**在住院期间李**垫付医疗费49800元。后官**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为由将驾驶员李**、光**公司、中财保信阳分公司起诉到光山县人民法院,2011年3月4日本院(2010)光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官**8323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李**、光**公司赔偿113337.22元,合计196569.22元。判决生效后中财保信阳分公司于2011年6月2日通过我院向官**支付赔偿款158003.95元,比判决数额少支付38565.26元。在该起事故中经中财保信阳分公司委托,光**公司对豫S-71806号车*损额为12135元,原告支付吊车及施救费3400元,该两项费用被告未理赔。为索要上述三项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

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⑴2010年3月14日光公交认字(2010)第201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⑵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⑶李**驾驶证及行车证,⑷豫S71806号车保险卡;(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份;(6)2011年6月2日光山县人民法院收款收据;(7)光山**修理厂吊车及施救费票据;(8)中财**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2页(第2、3、4、5、6份证据为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3月4日本院(2010)光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向受害人官**支付的赔偿款为196569.22元,而被告2011年6月2日实际支付赔偿款为158003.96元,少支付38565.26元,对被告少支付的38565.26元,受害人官**用原告垫付的49800元医疗费进行了冲减,即原告代为被告履行了38565.26元的到期债务。此时,对于被告来说,原告成为38565.26元的代位债权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少赔偿官**的38565.26元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抗辩主张少支付的38565.26元是官**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有权予以拒绝赔偿。在官**起诉李**及本案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告对受害人官**的医疗费支出没有提出异议,且该项费用支出已被本院(2010)光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因此,被告上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豫S71806号车损12135元,被告已委托光山支公司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车辆价值200000元,其投保金额50000元,且未投保不计免赔金额,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只能赔付该项损失四分之一的80%,金额为2427元(12135元×1/4×80%)。原告支付的吊车及施救费用3400元,是因事故合理支出,且属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事项,因此,原告上述三项费用合计44392.26元被告应当依照法律和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信阳市运**光山客运公司垫付的官瑞良医疗费38565.26元,赔偿车损损失2427元,施救费3400元,三项合计44392.2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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