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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国人**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恒、被告单位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2年11月9日,原告驾驶的轿车与横穿马路的陈**所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陈**死亡,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陈**负次要责任。后经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陈**家属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34800元。后原告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保险金,被告只支付了交强险12万元,商业险59674.66元,余下部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原告购买了商业险,理赔限额为10万元。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余下40325.34元保险金。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作为侵权责任人对受害人家属的赔偿责任并不全等于保险公司的责任,保险并不是包险;2、原告对受害人家属的赔偿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基于双方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仅承担医保费用,对死者家属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后超过70%的部分和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均不应承担。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两份保险合同,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合同已生效,被告应承担相关的保险责任,原告购买三责险的同时购买不计免赔;3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4、罗**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受害人陈**在此事故受伤情况;5、受害人陈**死亡证明,证明受害人受伤后死亡;6、原告与陈**家属的赔偿书,证明原告已赔偿受害人家属234808元;7、修车费用发票,证明在此事故中造成车辆财产损失;8、被告保险赔款单,证明未足额支付保险金,已构成违约;9、罗山县潘新镇肖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死者生前由其哥哥陈**抚养;10、陈**写给原告信件一份,证明陈**当时伤情比较严重需要两人护理。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但商业三责险不完整,应还有相关保险条款,不计免赔并不代表所有的都赔,保险公司在此案中应为15%的免赔率;对证据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理性有异议,赔偿数额有些是无法律依据的;对证据7认为是否是由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从证据上看不出来,修理的项目不清楚;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护理的人数应由相关机构提供的依据为准。

被告提供证据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非医保用药不应赔偿,且扣除交强险后,原告赔偿超过70%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在原告购买商业三责险时被告并没有提交给原告,只给原告出具一张保险单;根据这份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规定,被告有如实告知义务;同时根据该条款的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不计免赔的规定,均能证明原告符合不计免赔的规定。

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0陈**的来往信件,不能充分证明陈**生前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因此,该证据不能作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作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是在保险单之外单独印刷,而且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保险条款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并送达给原告,因此,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结合上述举证质证与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9日,原告驾驶的轿车与横穿马路的陈**所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陈**死亡,事故经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陈**负次要责任。受害人陈**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5天后死亡。后经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陈**家属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34800元。原告2011年11月10日在被告单位为轿车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身划痕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条款、不计免赔附加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为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10日止。原告办理保险时该车辆使用是临时号牌临068508。

2012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95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598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

根据上述标准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受害人的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85108.90元、误工费2846.82元(15986÷365×65)、护理费3995.8元(22438÷365×65)、营养费650元(65×10)、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原告自己主张,未超过标准)、死亡赔偿金112268元(6604.03×17)、丧葬费15151元(30303÷2)、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70870.5元。扣除交强险120000元后的损失为150870.5元,原告张*承担70%的主要责任应为105609.35元。原告张*已赔付受害人各项损失为234800元。原告车辆修车损失为4473元。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赔偿交强险部分120000元、商业险部分中:机动车辆损失保险2871.99元、第三者责任险48062.05元、附加险(不计赔率特约条款)8794.62元,共计59674.66元。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受害人陈**死亡的损失项目及数额的确定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受害人损失项目及数额问题,对受害人医疗费用为85108.9元认可,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14878.24元,被告主张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其理由是依据三责险中保险条款的约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保险条款在双方签订保险单时已交付给原告,同时医保用药是全民福利性质的,是在根据国情作出的规定,而三责险是商业性质,是两种不同性质,而且伤者是由于事故责任人的责任而造成的伤害,医院用药是根据伤者的伤情治疗需要来决定,且并无不当,医院为了治疗事故给伤者造成的损害用药,事故责任人均应承担责任,因此,被告认为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仅凭受害人是聋哑人就主张没有误工费,且未提供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受害人陈**是农民,可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5986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被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8.09元计算65天,与事实不符,因此,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因没有医院出具的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不应支付受伤人的营养费,但受伤人伤情较严重而住院治疗,要求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原告构成犯罪,已负刑事责任,对事故责任人作出相应的处罚,就是对受害人精神上的抚慰,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受害人的家属因交通事故致使其亲人死亡,依据机动车辆损害赔偿的规定,要求事故责任人支付精神抚慰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且原告对受害人已实际支付并未超过法定标准,因此,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而被告只认可200元,因此,交通费按200元计算;双方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赔偿金额均无异议。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在被告单位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因此,对受害人陈**的损失,首先应由交强险的保险金给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分担。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5609.35元,该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保险金10万元以内予以赔偿,该损失已由原告赔偿了受害人,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59674.66元保险金,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余下保险金40325.34元,并未超出双方商业险的约定的保险金,因此,原告要求被支付保险金40325.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支付原告张*保险金40524.34元。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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