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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诉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张*、申**公司、中华**公司、中华**公司、齐**、易怀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的委托代理人章*、蒋**、被告齐**(兼被告张*的代理人)、被告中华**公司和中华**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易怀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诉称:2012年10月18日14时15分许,易怀兴驾驶的湘A6NQ85号小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北往南行驶至湖南临长段1388KM+450M时,在由行车道变道到超车道的过程中与在超车道上由被告张*驾驶的豫SB0596(豫S598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擦,导致湘A6NQ85号小型轿车失控与中央护栏相撞后又与右侧护栏相撞,致使湘A6NQ85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陈**、陈**、陈**、肖**受伤,两车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南省公安**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易怀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即被送往湖南**民医院留观治疗,后于2012年10月19日转入长**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8天,共支付医药费14361.59元。后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经长沙**鉴定所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0级伤残、休息治疗期限为4个月,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公司系豫SB0596(豫S598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另外该车在中华**公司购买了主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同时该车在中华**公司购买了挂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放弃对湘A6NQ85号小型轿车车主易怀兴的赔偿请求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8069.7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称:张成系齐**聘请的雇员,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张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州公司和中华**公司共同辩称:1、交强险是限额分项,其中医疗费10000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合计超出10000元部分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2、原告合理损失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比例,且在不超过30%责任的比例范围内,六分之五由郑**司承担,六分之一由信**司承担。3、原告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4、我公司承保的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是针对本次交通事故所有伤者的损失之和,而不是对各伤者分别计算。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齐宗友辩称:1、我的车子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不计免赔,原告合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2、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给三原告共计28000元,由法院判决时一并处理。

被告易怀兴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异议。

被告**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14时15分许,易怀兴驾驶的湘A6NQ85号小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北往南行驶至湖南临长段1388KM+450M时,在由行车道变道到超车道的过程中与在超车道上由被告张*驾驶的豫SB0596(豫S598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擦,导致湘A6NQ85号小型轿车失控与中央护栏相撞后又与右侧护栏相撞,致使湘A6NQ85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陈**、陈**、陈**、肖**受伤,两车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南省公安**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怀兴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陈**、陈**、肖**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岳**民医院和长**三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14361元。2013年1月29日,长沙**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2013)临鉴字第04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肖**构成10级伤残,休息治疗期限为4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齐**已向原告支付赔款14361元。

另查明,原告肖**,1946年11月11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豫SB0596(豫S598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申**公司,实际车主是齐**,该车挂靠在申**公司。张*是齐**聘请的司机。该车主车在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挂车在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湘A6NQ85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易怀兴,原告肖**放弃对被告易怀兴的赔偿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籍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易**因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湖南省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作出的湘公交高二认字(2012)第43150252012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长沙**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0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已用医疗费14361元,经本院审核,均系合法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一致同意非医保用药核减15%,即2154元。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500元,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已满60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2014)》的相关数据,核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前期医疗费14361元;2、残疾赔偿金29847元(21319元/年×14年×10%);3、护理费1779元(36067元/年÷365天×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5、交通费800元;6、鉴定费7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53027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2154元和鉴定费70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易**和张*按责分担。依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易**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承担30%的责任。因豫SB0596(豫S598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在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挂车在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华**公司、中华**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剩余损失,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因本次事故有三原告起诉,交强险应按比例分配。具体分配金额详见附表一、二。被告张*是齐**聘请的司机,故被告张*应承担的856元,应由被告齐**承担,被告齐**已经支付给原告14361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齐**已履行完自己的赔偿义务,故被告信阳申**限公司鑫运货运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易**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肖**的损失21502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肖**的损失1792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肖**的损失21502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肖**的损失359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肖**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原告肖**承担487元,被告齐**承担1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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