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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信阳市**有限公司、信阳市**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信阳市**有限公司、信阳市**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徐**,被告信阳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信阳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的儿子王**二被告招聘员工,生前在二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由于被告要求的白班时间为早8点到晚19点,并且中午不许回家吃饭,2014年5月14日中午11点左右,王**到小区附近买饭,在返回物业小区门口时摔倒昏迷。经解放**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数万元,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被迫出院,鉴定后被评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家属多次要求二被告给予工伤赔偿,但二被告拒不承担赔偿之责。王**于2015年5月5日向浉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信浉劳人仲字(2015)10号裁决书,裁决不予受理。同月9日,王**死亡。原告王**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与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相关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二被告向原告进行工伤赔偿共计724609.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信阳市**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确认信阳市**有限公司与其子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不能成立,因为王**与信阳市**有限公司之间不构成法律上的关系。王**系信阳市**有限公司雇请的临时保安,信阳市**有限公司和信阳市**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各自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二、王**是信阳市**有限公司雇请的临时保安,其与该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这一点王**自己是承认了的,此前王**诉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2014)信浉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裁定书已表明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请确认答辩人与其子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不能成立,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诉状陈述,其提起的诉讼请求是确认王**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属于王**身份认定的问题。身份的认定与确定,不具有财产性,不可继承。原告也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5条规定的,即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继承人参加诉讼的情形,王**在生前并没有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二、王**与答辩人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答辩人雇请王**从事的是临时性业务,来去自由,不愿意干随时可以离开,不受任何限制。王**原是信阳市造纸厂职工,来答辩人处时年龄已届60岁退休年龄,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达到退休年龄人员的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王**在2014年6月就其伤害对答辩人提起的诉讼中,确定的案由亦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综上可认定,王**与答辩人之间是劳务关系,非是劳动关系。三、王**所受伤害,应由其自己承担。即便假设,王**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王**的伤害是其下班外出买饭时,驾驶摩托车不慎摔伤所致,属于单方事故,自己负全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6)项规定,该伤害依法不认定为工伤。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王**与答辩人之间亦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天太系王**父亲。2015年5月9日,王**死亡,王**生前未婚,未育有子女。2014年1月始,王**在被告信阳市**有限公司任保安工作。2014年5月14日中午11时许,王**骑摩托车外出买饭返回公司时,在信阳市浉河区阳光城市花园小区门前路段时不慎摔伤,信阳市公安局浉河派出所五星社区警务中队出具证明显示,该中队接警后到达现场,据观察王**摔倒旁边路面不平有一坑。王**被送往中国人**五四医院治疗。2015年初,王**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来院,本院经原告王**申请,依法委托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信明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1、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外伤应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在诉讼过程中,王**于2015年4月27日以需要收集、调查新的证据为由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信浉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王**于2015年5月5日以要求确认其与信阳市**有限公司、信阳市**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为由向信阳市浉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当日以申请仲裁时效已过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与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相关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3、二被告向原告进行工伤赔偿共计724609.3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生前在被告信阳市**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在王**摔倒受伤发生时,被告信阳市**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定劳动合同,未交纳工伤保险。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等)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王**从事的保安工作受被告信阳市**有限公司安排、支配、管理及发放工资。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可以认定王**生前与被告信阳市**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的权利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两个属性,王**死亡后,其父亲王**法定继承人,其作为原告参与本案诉讼,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王**与被告被告信阳市**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进行工伤赔偿,因工伤认定与否属于特定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范畴,且是否享有工伤保险待遇需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应就该请求向其他机关申请解决,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三项请求不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王**和信阳市**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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