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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安财产**深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陈**、雷雪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安财产**深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陈**、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财产**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陈**、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7月24日23时10分许,陈**驾驶车牌号为粤BNK168号白色广州**图轿车沿省道21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八里岔乡张岗村路段时,先撞到同向行驶的、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尾部,后又撞到同向行驶的张**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致张**、张**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驾车逃逸。此次事故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3)第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张**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被送往信**心医院治疗,信**心医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前额、枕部头皮裂伤,左侧颧弓、上颌窦前后壁骨折;2、C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3、双侧创伤性湿肺并左侧肋骨骨折;4、左侧胫腓骨骨折;5、右侧肾盂、输尿管扩张;6、多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张**在信**心医院住院41天,于2013年9月3日出院,花医疗费91460.80元。出院医嘱:1、全休两个月,继续对症治疗,全休期间壹人陪护;2、定期复查CT,口腔科、骨科专科治疗;3、行康复锻炼,必要时行高压氧治疗;3、住院期间陪护两人。2013年9月3日,张**转入息县**医院住院治疗,共41天,于2013年10月14日出院,花医疗费13461.40元。入院诊断:颅脑损伤后精神障碍;2、左胫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后张**又于2013年12月24日至12月25日到息县**医院复查治疗,花医疗费3302.79元。张**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经河南**事务所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张**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颅内积气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评为九级伤残;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今后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误工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住院期间为贰人护理,出院期间为壹人护理,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伍仟元(5000.00)。鉴定费1901.50元由张**垫付。张**驾驶的欧派牌两轮电动车(踏板)的车损,经同**事务所委托息县**中心进行价格鉴证,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2015年7月24日)内的鉴定价格为3268.00元。评估费200元由张**垫付。庭审过程中,原告张**诉讼请求标的变更为216946.88元。另查明,陈**驾驶的粤BNK168号白色广州**图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雷**,陈**是该车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天安财**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陈**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张**垫支费用109800万元。庭审中,原告张**举证有:1、原告张**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雷**、陈**的户口信息、粤BNK168号肇事车的行驶证。3、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信公交认字(2013)第001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粤BNK168号肇事车的保险单复印件。5、原告张**的住院病历。6、张**的医疗费票据18张,计款108224.99元。交通费票据106张,计款9571元。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1901.5元。7、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息县**中心息价损(2015)1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被告雷**、陈**的委托代理人举证了其在事故发生后向息县交警大队交纳4万元款及原告领取的凭证4张。被告天安财**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举证有:1、雷**为粤BNK168号白色广州**图轿车购买保险的投保单2份;2、保险条款。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陈*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且在发生事故后驾驶车辆逃逸,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陈*同、张**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同应对原告张**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雷**作为实际车主,将自己的车辆交给没有取得驾驶证的陈*同驾驶,其应当对陈*同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天安财**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称陈*同属肇事逃逸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商业险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该格式条款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同时被告陈*同的逃逸行为不影响交警部门对其负全责的责任认定,没有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事故车辆即使存在肇事逃逸的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可以在向受害人承担理赔责任后再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关于法律上所称的误工期,是指人体损伤后,接受医疗及功能康复,不能参加一般工作、学习、活动的时间。本案原告张**已年满65周岁,且在庭审中未提供其务工证明,故其诉请误工费一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108224.99元;2、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84天×2人+28472元/年÷365天×36天×1人)=1591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4天×30元/天)=2520元;4、营养费(120天×20元/天)=2400元;5、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15年×(20%+1%)=29660.7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根据交通票据和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远近,住院时间长短酌定6500元;8、车损3268元;9、后期医疗费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总计为183485.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08224.99元、护理费15912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29660.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500元、车损3268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合计183485.69元(被告陈*同垫支款执行时一并结算)。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510元、鉴定费1901.5元,评估费200元,合计6611.5元,由被告陈*同、雷**承担6000元,原告张**承担611.5元。

上诉人诉称

天安财**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将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不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第1款第(4)项规定,保险合同事项包括责任免除,也就是说,保险合同可以设定责任免除条款、责任免除情形。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停车救助伤者是事故车辆驾驶人的法定义务,肇事逃逸是法律明令禁止的。上诉人将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不存在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问题。故意违法行为不能以公平与否去论述,亦不存在保护的问题。再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保险人可以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二、交警部门因驾驶人陈**肇事逃逸,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公交认字(2013)第00128号)]记载,认定驾驶人即一审被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l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第1款,前者内容是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者内容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也就是说,交警部门就是因驾驶人陈**无证驾驶、肇事逃逸,而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非是一审判决所谓的陈**的逃逸行为,不影响交警部门对其负全责的责任认定。若驾驶人陈**持有驾驶证、停车救助伤者,有可能就不会被认定为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逃逸被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显然加重了上诉人的保险责任。三、肇事逃逸、无证驾驶,这种法律禁止行为是否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都不影响和改变该行为的故意违法性及该免责条款依法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lO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保险人将法律禁止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时,保险人只需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即可产生法律效力,无需进行明确说明。本案事故车辆所有人一审被告雷**在为该车投保时,上诉人工作人员就该车保险合同免责情形包括肇事逃逸、无证驾驶在内,提示告知投保人雷**,雷**签字确认。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肇事逃逸或无证驾驶情形,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这一保险合同条款,依法产生法律效力。至于一审判决所谓的即使存在肇事逃逸的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可以在向受害人承担理赔责任后再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假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假设依法不能成立。故意违法行为的责任,若可通过保险这种制度免除,有违基本的公平正义。四、依据保险合同,肇事逃逸、无证驾驶属于商业险免责情况,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无证驾驶在交强险范围内也仅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即便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交强险可以赔偿,但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权利。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驾驶人无证、逃逸不是法定免责事由。二、该免责条款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购买商业三者险的目的,是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确保第三者得到切实有益赔偿。在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便从或然转变成应然。驾驶人无证、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并不改变在此之前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即肇事逃逸行为的影响仅及于逃逸之后,不溯及以前。保险公司开设商业三者险业务,即意味着保险人承诺在收取保费后愿为投保车辆可能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利用其优势地位,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投保人的负担,完全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成为保险人免责的理由。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它调整的对象是国家与公民、法人(含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法人之间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证交通安全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商业保险属于经济活动,其合同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以国家确定的交通事故归责方法作为确定保险人和投保人权利义务的根据。换言之,交通法规涉及的是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并不涉及保险当事人的责任,其关于肇事逃逸的归责方法,本身带有一定的惩罚性,这种惩罚不适用于平等主体的保险合同,不能成为惩罚投保人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理由。四、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纠纷,不是保险合同纠纷。商业三者险是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因而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即第三者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投保人所签订的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保险人不能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对抗受害人即第三者。五、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依据《合同法》及《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必需尽了两方面的义务才能生效,即对此免责条款进行明确提示和明确说明。保险公司没有尽到以投保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也没有免除保险公司的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并且该处的“提示”要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ll条的规定。因此,在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尽到其应尽的义务,其应免责的理由和主张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雷雪琴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支付保险金义务。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一份商业保险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条款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受害人向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支付保险金义务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是基于相关诉讼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的发生后受害人有权得到及时赔偿,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障义务,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项外,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即第三者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可以在支付保险金义务后再依据保险合同向投保人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天安财**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654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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