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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郭*、郭*与中国太平洋**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郭*、郭*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的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郭*、郭*及其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丘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告近亲属郭**在中国太平洋**永城支公司入三份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计划保险,被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6日,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每份6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每份2000元。郭**按约缴纳了300元投保费。2012年12月8日郭**在新疆维吾尔**湾天池能源煤矿从车顶掉下抢救无效死亡。郭**自愿投保、交纳保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主张郭**未在合同上签字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求被告承担意外伤害保险金180000元,医疗保险金6000元,合计186000元,请求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保险人郭**所从事的职业属于高危职业,按合同约定我们只承担保险金的5%。原告来被告处理赔时被告已说明理赔结果,被告考虑到原告家庭的状况同意承担50%。现原告提起诉讼就应严格依照事实和法律办事。2、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从事的职业未如实告知,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承保或提高保费。被告提交的保单背面条款,对于保险责任的约定非常明确,有职业类别的划分条款。从投保人投多份保险看,郭**对条款是明知的。自愿缴纳保费不代表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保单非郭**签名,合同效力不存在。就无效合同双方应返还各自所得利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否支持。各方当事人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张*身份证一份;2、张*与郭**结婚证一份;证明张*与郭**是夫妻关系。3、2012年12月9日奇台县公安局东湾派出所证明一份;4、原告家户口本一份;证明郭**是郭**的父亲,郭*是郭**的女儿,郭*是郭**的儿子。5、郭**身份证一份;6、郭**声明一份;证明郭**作为郭**的近亲属放弃了保险赔款的索赔权,因此郭**可以不作为原告参与诉讼。7、奇**民医院病历一份;8、奇**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9、奇**民医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郭**受伤后,在奇**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991.12元。10、2012年12月9日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五彩湾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12月7日郭**在五彩**源煤矿从车上掉下,经抢救无效死亡。11、2012年12月19日奇台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郭**死后,葬于大泉村四组。12、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单三份;证明郭**生前在被告处投保三份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计划险,保险金金额62000x3=186000元。13、相关案例一份;证明被告以郭**是驾驶员,同意赔付保险金额的50%,理由不能成立,应按照保险金额原数支付原告。14、原告证人胡**出庭证言。证明:其为郭**在太平**险公司投3份人身意外伤害险,并代替郭**签名,未向郭**说明保险分类。所以被告辩称按职业类别的划分承担保险责任不能支持。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三份,证明郭**于2012年3月7日在被告处投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计划保险三份,并在三份保单上签名确认,说明其对被告公司和对合同条款的认可。2、证人书写的“郭**“三个字及2013年1月27日对证人的询问笔录。证明保单上“郭**”是郭**本人书写。3、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职业类别表格一份。证明:被保险人所从事的属高危职业,对于高危职业的理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为5%。

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9、10、11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只能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保单上约定意外伤害赔付金额等于保险金额乘以发生保险事故时从事的职业对应的比例。且本案被保险人从事的职业属于合同约定的拒赔职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提出:无法证实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我国采用的不是判例法,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4提出:证人证言能证明职业类别的划分在条款中存在;对投保人郭**的名字是否是郭**书写,经证人书写“郭**”,显然不是出于同一人笔迹。证人没有如实陈述其知道的案情。如果原告主张非本人签字,根据合同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效力待定。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提出:郭**的名字并非其本人所写,保单上仅有1、2、3、4类职业的划分,但对于何为1、2、3、4类没有明示。故被告主张按职业类别承担保险责任理由不能支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提出:笔录中显示郭**在保单上签名不是事实,证人胡**已出庭证明“郭**没在保单上签名”。出庭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大于被告提供的单方笔录的证据效力。被告称证人胡**书写的“郭**’字迹与保单上的“郭**”非一人所写没有依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3提出:因被告未交付、在保险单上也未明示保险条款及职业类别表。在保险理赔时被告同意承担保险金的50%责任,庭审中辩称按职业类别承担5%的保险责任,理由不成立。胡**既然出庭证明:保险单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名均是其代签,被告提供的笔录上却显示是郭**书写不是事实。被告没有询问郭**从事的职业类别,所以也谈不上其向投保人告知职业类别。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9、10、11真实性无异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但被告提出以保单约定,意外伤害赔付金额等于保险金额乘以发生保险事故时,从事的职业对应的比例。被保险人从事的职业属于合同约定的拒赔职业,被告只能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因被告与投保人郭**签订合同时未向郭**明示保险分类条款和予以释明。合同只显示投保人交保金和保险金数额,应按双方合同明示的约定履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提出:无法证实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我国采用的不是判例法,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之异议。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不需以此案例为依据已足以确认,对被告的该异议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4提出:证人证言证明了职业类别的划分在条款中存在;投保人郭**的名字是否是郭**书写,经被告当庭让证人书写“郭**”,显然不是出于同一人笔迹。如果原告主张非本人签字,根据合同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效力待定的异议不能成立。因被告的业务员胡**的运作即是代表被告行使职权又是代理投保人郭**行使入保权,合同形成后双方对合同效力认可,在理赔发生后再对合同效力提出质疑,理由不成立。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提出:郭**的名字并非其本人书写,保单上仅有1、2、3、4类职业的划分,但对于何为1、2、3、4类没有说明,故被告主张按职业类别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提出:被告一方制作的笔录中显示郭**在保单上签名与事实不符。证人胡**已出庭证明“郭**在保单上的名字是其代签”,出庭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大于被告提供的单方笔录的证据效力。被告称证人胡**书写的“郭**”与保单上的“郭**”非同一人所写没有依据,原告异议成立。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3提出:因被告未交付、在保险单上也未明示保险条款及职业类别表,且在保险理赔时被告已同意承担总保险金的50%责任。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按职业类别承担5%的保险金理由不成立的异议成立。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实实如下:本案中的出庭证人胡**是被告中国太平洋**丘中心支公司在永城市设立的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公司的业务员,行使单位所赋予的职务。经其运作在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公司为原告张*之夫郭**入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计划保险三份。胡**代郭**在保险合同书上签名,表示郭**对合同的认可。合同约定:每份入保金100元、保险金60000元,医疗保险金2000元。自2012年3月7日15时起至2013年3月6日24时止。郭**于2012年12月7日干活时从车上摔下,因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8日死亡,支出医疗费19991.1元。原告郭**之妻张*、郭**之女郭*、郭**之子郭*依照郭**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向被告理赔,被告同意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的50%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因郭**是因从事的高危作业事故死亡,依照保险分类规定,被告只能承担双方合同约定的赔偿金5%的责任。但被告未举出向郭**送达或释明有关保险分类的规定。

本院认为,尽管原告张**未在其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丘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合同上履行签字程序,但其向被告中国太平洋**丘中心支公司交纳了保险金,对胡**代为签名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丘中心支公司赋予了胡**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职权,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且签订合同后较长时间内双方未有对合同不认可表示,合同成立。被告中国太平洋**丘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人郭**未在保险合同上签字,合同效力待定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中国太平洋**丘中心支公司虽对保险职业有分类规定,但未向投保人郭**释明。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履行,向郭**的家人给付合同约定的人身意外保险和人身医疗保险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丘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郭*、郭*由郭**投保应得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计划保险金180000元,人身医疗保险6000元。共计18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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