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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信阳市**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信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李**,被告弘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2010年8月4日,被告将其开发的弘运阳光.城市花园1号楼1-2层132号-232号门面房出售给我,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93.97㎡,单价每平6913.96元,总价款1341101元,首付671101元,下余67万元办理按揭。2015年房管局来测量房屋面积,发现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仅166.45㎡,比合同约定少了27.52㎡。对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的部分应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只愿意退27.52㎡的购房款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购房款等570816.51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弘运公司辩称,2009年12月我方委托信阳市房地产测绘队对楼栋进行商品房面积预算,该《商品房预算报告书》分户面积明确载明:1层132铺,建筑面积138.12㎡;2层232铺,建筑面积55.85㎡;两层合计193.97㎡。2010年8月4日,原告认购上述房屋时,《购房确认单》也载明房屋面积约193.97㎡,并以该载明面积为基础双方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在购买期房时,双方约定的面积为预测面积,该预测面积是经有资质的房屋测绘机构测量计算出来的,我方依照该预测面积签订合同进行销售,不存在过错及欺诈。2015年7月6日,我方委托信阳市房地产测绘队对房屋进行测绘发现面积误差后,便与原告协商,愿意退回多计算的购房款及利息,但原告不接受。原告要求双倍返还面积误差房价款缺乏事实依据,且有失公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买卖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吴*购买被告弘运公司开发的位于信阳市浉河区鸡公山大街弘运阳光.城市花园1号楼1-2层132号-232号门面房,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共193.97㎡,房屋单价6913.96元/㎡,总房款为1341101元,首付671101元,下余67万元办理按揭。该合同第五条第2款(2)项约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登记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并约定了面积误差比的计算公式。原告吴*于2010年8月4日、2010年8月10日、2010年9月15日分批将首付款671101交清,剩余67万元于2011年3月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信阳市房地产测绘队于2009年12月14日出具的《商品房预算报告书》载明原告购买的上述132号门面房建筑面积为138.12㎡,232号门面房建筑面积为55.85㎡。2015年7月6日,信阳市房地产测绘队对房屋进行测量时,出具的《商品房测绘报告》显示132号门面房建筑面积为110.61㎡,232号门面房建筑面积为55.84㎡。因该132号门面房约定面积与实际测量面积存在较大面积差,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上列诉讼请求。原告另述称诉请金额中包含因面积差多缴纳的契税7610.88元及银行仍按67万元贷款金额多扣月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房屋预测面积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均载明原告买受房屋面积为193.97㎡,而被告最终交付房屋的面积经测量仅为166.45㎡,面积差达27.52㎡,面积误差比依照合同约定的计算公式为27.52㎡÷193.97㎡×100%=14.188%,已明显超过相关规定的合理误差值,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过错及违约,应当按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即对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格由被告返还原告,计算为193.97㎡×3%×6913.96元/㎡=40233.02元;绝对值超3%部分的房价款由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计算为193.97㎡×(14.188%-3%)×6913.96元/㎡×2=300084.7元;上述两项合计340317.73元。从《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来看,关于面积误差的约定本身为格式化条款,被告辩称该约定有违公平不合情理,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已明确约定面积差的处理方式,原告诉称的多缴纳的契税等损失通过合同约定已经足以得到弥补、赔偿,原告再主张合同约定之外的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信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吴*返还房价款340317.73元。

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08元,由原告吴*承担3508元、被告信阳市**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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