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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加士与被上诉人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加士与被上诉人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被上诉人何**于2014年5月7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0月20日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田加士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加士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万江,被上诉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何**与田**系同村村民。何**在浙江金华做黄豆生意,案外人王**在河南省郸城县收购黄豆,经协商,何**欲购王**黄豆28吨,价值140000元。2013年1月2日,何**以李**的名义打给王**银行卡上现金70000元。2013年1月5日,王**按约发往浙江金华28吨大豆,价值140000元。王**安排在浙江做生意的田**将货车押到金华交货,并将余款收回。田**按照何**的要求将大豆运到浙江东阳,因与何**有经济纠纷,将货物扣下。庭审中田**认可已将余款70000元支付给案外人王**。何**以案外人王**没履行交货义务,要求返还预付的大豆款70000元,经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周口**民法院二审审理,均认为王**按约定发货后,安排田**负责交货及收回余款,何**让田**将货物卸到东阳,系何**改变交货地点,视为王**已履行了交货义务,田**将货扣押已形成一种新的法律关系,驳回了何**要求王**返还购货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何**主张田**占有其从案外人王**处购买的价值70000元的大豆,田**也认可这一事实。但田**称占有何**购买的价值70000元的大豆,系经何**同意且系因何**欠其款100000余元,用此折抵欠款。那么田**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田**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其占有何**价值70000元的大豆,无合法根据,何**主张返还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何**货款7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田**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田加士上诉称:1、证人王**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何**拖欠上诉人田加士10万多元欠款,经多次索要不予归还。2、上诉人田加士与被上诉人何**的电话录音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何**答应春节前归还上诉人田加士20000元欠款。3、在周口市郸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另一起案件中被上诉人何**认可卸货时在场,认可将涉案70000元货物抵偿欠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辩称:1、证人王**的证言虚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上诉人田加士提供的录音,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何**拖欠上诉人田加士的钱,不应采信。3、被上诉人何**并不欠上诉人田加士的钱,上诉人田加士强行将被上诉人何**的货物扣押变卖,70000元货款应当返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田加士与被上诉人何**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应当抵销?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田加士与被上诉人何**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上诉人田加士提交的上诉人田加士与被上诉人何**电话录音证明,因被上诉人何**欠上诉人田加士的钱,上诉人田加士扣押被上诉人何**70000元货物后,被上诉人何**答应2013年春节前归还上诉人田加士20000元。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加士提交的上诉人田加士与被上诉人何**电话录音证明,上诉人田加士扣押被上诉人何**70000元货物后,被上诉人何**答应2013年春节前归还上诉人田加士20000元,说明被上诉人何**至少欠上诉人田加士20000元货款。上诉人田加士主张被上诉人何**欠100000余元货款,超过20000元部分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上诉人田加士对被上诉人何**享有20000元到期债权,被上诉人何**对上诉人田加士享有70000元到期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上诉人田加士与被上诉人何**互负债务相互抵销后,超过部分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田加士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何**货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田加士负担2200元,被上诉人何**负担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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