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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上诉人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上诉人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3年6月20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80590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李**、马**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万江,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李**开办的永城市**业经销部,属个体工商户,其系该经销部经营者(即:业主)。从2008年11月份开始,原告经其兄李**(即:原告经销业务的经办人)联系,通过永城市马桥镇政府人员张**介绍,由被告为原告代销杜康酒等商品。对被告销售原告商品数量及价款,原告提交本院的2008年11月—2011年3月马**销售退货汇总表以及2008年11月—2011年3月马**销售退货汇总表(按月分类),被告不持异议。对被告提交本院的2008年11月—2011年3月马**销售退货汇总表(按月分类)前6页上的打印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上述汇总表(按月分类)的内容相同,原告亦无异议。李**在被告提交的该汇总表的第7页最后1行日期栏内写上“2011年4—6月”,在金额栏内写上“17920元”,在小计栏内打印有309770,又写上“=327690元”,在下方写上“请核准后通知我结算,(上附陆页明细账)李**,2011年4月29日”。而在该页的付款栏、备注栏他人书写的数字及下方书写的“计295700元”等文字,原告不予认可。2011年8月26日,原告方收到由李**签字确认的被告经手客户19户欠款账目,计款30300元。后原告以被告已付货款120000元,在被告退还经手客户欠款账目中有2户计款3200元,已由被告收回,相抵后,被告尚欠货款180590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李**系起字号的永城市**业经销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即:业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1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李**只是原告在经营活动中的经办人,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销售原告提供的杜康系列酒等商品,总计货款32769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货款120000元,被告退还其经手客户欠款账目数额30300元,原告称其中有2户计款3200元,已由被告收回,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仍应按退款数额认定。那么,上述款项相抵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7390元,被告应予清偿。被告辩称,系原告捏造事实,凭空诬告被告欠其钱款,其有总账单和还款明细表为证。因其举证的2008年11月—2011年3月马**销售退货汇总表(按月分类)第7页上除李**认可其书写的文字内容外,另有他人在付款栏内书写的付款数额等内容,原告不予认可,对此被告应负举证责任。而被告没有完成该书写付款数额的举证责任,属证据不足,不能视为被告已将此款付给原告,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永**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马**偿还原告李**货款17739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38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李**在永城市东城区经营杜康酒销售,2008年12月份,应马**要求,马**代销。2011年,由李**与马**进行兑账,马**总计销售货物价值327690元,已付货款12万元,应付货款207690元,马**向李**退回客户欠款30300元,下余177390元。在李**向客户催要欠款过程中,发现马**要回货款3200元未向上诉人李**支付,故马**应向上诉人李**支付货款180590元。请求二审改判马**向上诉人李**支付货款180590元。

上诉人马**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马**与李**之间代销杜康酒的合同关系,在中间人张**的见证下算账,且李**也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上诉人马**已向李**付款295700元,而一审判决未予以认定。张**与李**的录音光盘不仅涉及李**与马**民间借贷,也涉及双方货款纠纷已经清算的内容,还涉及案外人余*,李**要求张**作伪证而被拒绝。李**起诉上诉人马**的目的是要拖延其归还马**154000元的借款,原审认定断章取义,有失公平。李**在2011年4月29日签字确认的退货单,在当时是让上诉人马**确认销售金额多少。2011年6月,在张**在场的情况下,将李**当初给上诉人马**出具的收条交给李**进行结算,最后形成付款金额总计为295700元。该事实从李**最后一栏书写的“2011年4-6月,17920元”可证明,2011年6月,在张**在场的情况下,双方进行结算,结算的总付款金额为295700元。本案一审程序违法,(2012)永民初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及(2013)永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裁定已生效,并认定了马**所述的事实,李**不服可上诉,不应就同一事实重新起诉。请求二审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审判决马**偿还李**货款17739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马**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证明当事人间算账时其在场,并填写数字,马**总付款295700元。提供录音光盘一张,证明李**认可参与算账,并且已经清算。

李**质证称,对张**的证言内容不认可。录音不是新证据,并且没有自认马连振清偿全部酒款的内容。

针对上诉人马**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张**的证言无相关证据相佐证,录音内容不涉及李**自认的内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马**的主张是否被永城市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及(2013)永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裁定认定问题。该两裁判是李**以永城市**业经销部的名义起诉马**,永城市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1942号判决马**偿还永城市**业经销部货款1690元,驳回永城市**业经销部的其余诉讼请求。永城市**业经销部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2)商民终字第75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为永城市**业经销部是个体工商户,不是诉讼的适格主体,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裁定驳回永城市**业经销部的起诉。因李**是永城市**业经销部登记的业主,故李**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因永城市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已被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裁定仅涉及诉讼当事人主体资格问题,故该两份法律文书不能证明马**主张的事实成立。

关于欠款具体金额问题。李**打印的《马**销售退货2008.12-2011.3》表格最下方有李**书写的“请核准后通知我结算,(上附陆页明细账)李**,2011年4月29日”,可见此表仅是李**根据其账目记录从2008年12月至2011年2月销售给马**的杜康酒金额,后来李**又在最下一格书写2011年4-6月,金额17920元,即2008年12月至2011年6月,李**总计销售给马**酒价值327690元。在表格备注一栏有三笔借款分别为120000元、40000元、20000元,该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所争议货款与三笔借款亦不涉及,故本院不作审理。马**称,根据对方向其出具的收款条结算,其已向李**支付货款295700元,并将对方所出具的收款条交给了李**;李**称,其总计收取马**货款12万元,马**与李**算账发生争执没有算成,收款条都在马**手里,马**故意不出具,表格上的“付款”一栏是马**毫无根据地写上的。本院认为,根据李**书写的“请核准后通知我结算,(上附陆页明细账)李**,2011年4月29日”内容可知这仅是单方的结算请求,如最终结算,马**与李**应当有双方签字确认马**付款总金额、是否下欠款及余款金额的书面证据。马**向李**交付货款凭证,也应会要求李**出具相关证明,或双方确认清算的账目,而现在除表格上填写的付款数字相加为295700元外没有付款凭证或李**的书面确认来相佐证付款的真实性。故马**关于已支付货款295700元并将付款凭证交付李**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李**认可收马**12万元货款后,又收取马**转交19户客户的欠款30300元,总计收马**货款150300元。李**主张马**另收取客户酒款3200元没有交付,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50元,总计785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150元,上诉人马**承担7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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