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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永城市演集镇**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永城市演集镇**委员会(以下简称朱**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朱**委会于2014年5月14日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永*初字第2002号民事判决。周**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及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朱**及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5年1月1日,朱**委会、周**签订林场租赁合同,周**租赁朱**委会林场面积30亩,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5000元,租金交付日期为每年12月31日前。租赁合同签订时,林场内有梨树208棵,双方约定乙方必须保持原貌,不准挖坑取土,对林场内房屋只准维修,不准破坏。2006年至2007年期间,周**在未经朱**委会经许可的情况下,陆续将涉案林场中的梨树卖掉,朱**委会要求周**重新补栽无果。2012年秋收后,周**又将涉案林场转租给永城市演集镇天齐村孟庄组村民朱**,由朱**与郭**一起在该地块内繁育小麦良种。2013年周**以朱**委会在林场内修建水泥路、墓碑为由,未交2013年度租金,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朱**委会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朱**委会与周**于2005年1月1日签订的林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合同履行期内,周**擅自将林场内梨树卖掉,违背了乙方必须保持林场原貌的约定,且周**在合同履行期内,又未经朱**委会许可,擅自将林场的部分土地转租给他人用于小麦良种繁育,周**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朱**委会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朱**委会要求解除合同、排除妨碍、补交租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朱**委会要求周**赔偿损失7696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损失数额的真实性和损失计算方法的正确性,对朱**委会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周**辩称合同签订时林场内没有梨树以及周**一直保持林场原貌,没有违约行为的理由,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周**的该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朱**委会、周**于2005年1月1日签订的林场租赁合同;二、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林场内迁出;三、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委会2013年度租金5000元;四、驳回朱**委会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朱**委会负担850元,周**负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是涉案土地上不存在208棵梨树,上诉人更没有卖掉梨树,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要求补栽。二是涉案土地没有转租,认定上诉人违约错误。三是2007年至案件受理时已7年时间,被上诉人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委会答辩称:原合同订立时有梨树,合同目的是为了合理利用集体资源,科学管理林场。约定必须保持原貌,其清除梨树,构成违约。上诉人称没有梨树与一审证据不一致,原村委会计刘**等人证言均能证明涉案土地是林场,合同约定保持原状的目的就是不能破坏梨树。现村委委员称宝华、李金中能够证明上诉人砍掉梨树后村委会多次主张权利要求其补栽。上诉人将涉案土地转租给朱**,与郭**一起繁育小麦良种有多人证实,其转租土地事实清楚。合同履行期内,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将树木清除,被上诉人要求其补栽未果,不超出时效期间,也不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是否正确;3、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是否成立。双方对争议焦点无异议及补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三分书证,证据1、上诉人2013年自己在涉案土地上繁育小麦记录一份,证明涉案土地2013年未转包给他人;2、汤**购买墓地收据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开发的墓地已经开始出售;3、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一份,证明因被上诉人建设墓地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赔偿承包人40000元。4、有四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周**、周**证明周**租赁涉案土地时涉案土地上没有梨树;证人朱**、黄**证明自己买过周**所卖麦种。

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两份,证据1、周**收条一份,证明上诉人所称的所建墓地不是村里行为,与村里无关;证据2、对合同说明一份,由原村书记朱**等人签名,证明租赁时有梨树208棵。3、两位证人张**、梁*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土地上原来有梨树。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质证认为:周**2013年购买麦种的说明,因周**未出庭,该说明不能作为证据。朱启动、黄**的证言不能对抗被上诉人朱**、郭**的证言,从证明内容上说,即使购买了周**的麦种,也无法否定转租的事实。汤**购买墓地收据,因是复印件,且汤**是村委会成员,与村委会无关。进账单显示付款人是永城市演集镇财政所,与村委会无关。周**、周**认可原来有梨树,但是不知道什么时候没有的,也不知道周**什么时候承包的林场,不能与被上诉人一审证言对抗。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周兴华收条不是周兴华所写,不真实。对合同的说明被调查人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不能代替原合同的意思。证人张**、梁*证言不能证明一审原告主张,上诉人承包时不存在208棵梨树,也未转包。

本院二审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周**购买说明,因周**没出庭,被上诉人不认可,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人朱启动、黄**证言证明其在周**处购买过麦种,但与土地是否转租没有必然联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上诉人提交证据2、3能证明涉案土地上建有墓地,但不能证实为朱**委会所为。证人周**、周**证言不能就涉案土地的租赁时间及时涉案土地上什么时候有没有梨树作出合理的说明,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上诉人提交周**收条因不能证明是周**本人所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提交证据2是原村委会成员对双方合同的说明,虽签名人员没有出庭,但签字人员均有身份证明,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上诉人证人张**、梁*证言不能就涉案土地的租赁时间及时涉案土地上什么时候有没有梨树作出合理的说明,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一、二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5年1月1日朱**委会与周**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为合理利用集体资源,发展林果业,科学管理林场,决定把朱小庄村林场租赁给周**管理。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周**上诉称,涉案土地上不存在208棵梨树,上诉人更没有卖掉梨树,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要求补栽的理由,经查,2006年至2007年期间,周**在未经朱**委会许可的情况下,将涉案土地上的梨树卖掉,朱**委会要求周**重新补栽无果,原村委成员多人在调查时均证明梨树被周**铲除,未补栽的事实。故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涉案土地没有转租,认定上诉人违约错误的理由,经查,2012年秋后,周**将涉案土地转租给永城市演集镇天齐村孟庄组村民朱**,由朱**与郭**一起在该地块内繁育小麦良种,有朱**、郭**等人予以证明,故其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经查,合同履行期内,朱**委会多次要求周**重新补栽梨树,且周**将涉案土地转租给永城市演集镇天齐村孟庄组村民朱**是2012年秋收后,故朱**委会起诉时不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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