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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永**司河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永**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陈**于2011年12月30日向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支付绩效工资556335.23元;2.支付赔偿金2781676.15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139081.81元;4.交纳2003年9月20日至2005年2月的住房公积金。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永*初字第125号驳回陈**起诉的民事裁定。陈**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商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陈**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豫法立*申字第0029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商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商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2)永*初字第125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永*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被上诉人永安**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3年9月,永安**南分公司在永城设立分支机构,命名为永城营销服务部,聘任陈**为该部负责人。陈**接受任命后即组织该部筹建工作,招聘工作人员,租赁装修办公用房等,使营销服务部保险业务正常开展。从陈**提交的2003年永城营销部业务发展一览表显示,该部当年交永安**南分公司保费623690.65元。该部2003年工作总结显示,该部当年完成保费收入625463.84元。2004年3月,永安**南分公司召开其所属单位本年度工作会议,确定了费用指标,其中巩义部、长葛部、**城部、驻马店部、三**部手续费率8%,费用率9%。各分支机构除一把手工资在永安**南分公司处核算外,其他费用和分支机构班子其他成员工资等在该单位费用指标中核算。当月,永安**南分公司与永城营销服务部签订了《永安财产**郑州分公司2004年经营目标责任书》,内容为:“为了促进公司业务发展,加强目标管理,提高经营效益,按照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确定2004年各分支机构经营考核指标。一、被考核单位:永城营销服务部。二、考核指标:(一)指令性指标:1、实收保费≧400万元;2、赔付率≦19%;3、费用率17%;其中:营业费用率9%,手续费率8%;4、应收保费率控制在6%以内;5、结案率达到70%;6、车险义务在年保费收入中所占比重≦70%;其中:营运车保费占车险保费的比重≦50%。(二)指导性指标:保费收入460万元。”陈**在该责任书的营销服务部责任人处签名,考核人处由武东山签名。永城营销服务部2004年上交永安**南分公司保费收入7219730.15元(其中货运金额4778411.85元,客运金额1639230.25元,计6417652.1元),营运车险保费占总保费的比例约达约88.9%,比例超出目标考核责任书车险业务在保费收入中≤70%和营运车保费占车险保费的比重≦50%考核目标。2004年5月底,永安**南分公司免去陈**该部负责人职务。2005年9月19日,该院受理陈**诉永安**南分公司及永城营销服务部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陈**要求永安**南分公司偿还其垫付款233595.93元。2006年7月3日,该院作出(2005)永*二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永安**南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6年11月30日作出(2006)商民终字第70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本案,于2007年5月14日作出(2007)永*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陈**不服提出抗诉申请,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09年7月30日本院指令该院再审。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09)永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该院(2007)永*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二、永安**南分公司给付陈**垫付款71928.72元,返还陈**出资购买的交由永城营销部使用的电脑2台、针式打印机1台;三、陈**其余之诉请予以驳回。陈**、永安**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经调解,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2011)商民终字第26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为:永安**南分公司返还陈**70000元垫付款,本案纠纷就此了结。2009年5月21日,永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永安财**限公司为被处罚人,作出**劳社监罚字(2009)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一、补发陈**工资3822.3元,经济补偿金2678.7元,加付赔偿金6501元;二、罚款20000元。永安**城支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以永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陈**为第三人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永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判决:一、维持关于补发第三人陈**工资3822.3元决定;二、撤销经济补偿金2678.7元及加罚赔偿金6501元的决定;三、撤销罚款20000元的决定。永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0年1月27日,在本院主审法官的主持下,以陈**为甲方,永安**城支公司为乙方,永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丙方,达成协议:一、永安**城支公司支付陈**工资3822.3元及经济补偿金2678.7元,合计6501元;二、永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撤回对本案的上诉,永安**城支公司撤回对**劳社监罚字(2009)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起诉;三、永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再申请对**劳社监罚字(2009)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永安**城支公司负担上诉费100元;四、陈**与永安**城支公司的劳动争议至此终结。本院于该三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当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131号行政裁定,裁定:一、撤销(2009)永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二、准许永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撤回上诉;三、准许永安**城支公司撤回起诉。2011年12月16日,陈**向永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经审查,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永劳仲不字(2011)第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称其要求支付的“绩效工资”是2004年之前所发生的,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不予受理。2012年2月23日,陈**要求永安**南分公司给付其绩效工资556335.23元、支付赔偿金2781676.15元及经济补偿金139081.81元,并交纳其在永安**南分公司单位工作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永城营销部在其变更为永**公司之前,该营销部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永安**南分公司承担。在永城营销部变更为永安**城支公司之后,取得诉讼主体资格。本案陈**诉请的是永**公司成立之前2003年、2004年的绩效工资,因此应认定陈**与永安**南分公司具有劳动关系。陈**以劳动关系纠纷起诉永安**南分公司适格。但所举证据:1.《永安财产**郑州分公司2004年经营目标责任书》的规定;2.其在任永成营销部负责人期间,2003年永城营销部业务发展一览表显示收入保费623690.65元及该部年终工作总结完成保费收入625463.84元(该两份证据保费收入数额不相同);3.2004年1-12月份保费明细账,收入保费7219730.15元。陈**依据2004年的经营目标责任书的规定,要求永安**南分公司给付2013年的绩效工资,且完成的保费收入623690.65元或625463.84元,数额不一致。虽然陈**所举证据,永安财产保险永城营销部业务发展一览表,代理人一栏签名全是陈**,但因陈**是永安**南分公司当时聘任的永城营销部负责人,陈**的签名应是职务性质的签名。该保费收入应为永城营销部的保险代理业务保费收入额,而不能证明是陈**一个人的保险代理业务保费收入额。2004年1-12月份保费明细账,收入保费7219730.15元。同样该保费收入应为永城营销部的保险代理业务保费收入额,而不能证明是陈**一个人的保险代理业务保费收入额。且陈**没有提供永城营销服务部已完成《永安财产**郑州分公司2004年经营目标责任书》的相关证据,从其提交对完成保险业务数额上可以看出,其车险业务和营运车辆保险比例均不符合经营目标责任书规定。陈**自称,永安**南分公司已于2004年12月22日支付给自己71138.43元的绩效工资(手续费率8%)。永安**南分公司在与陈**之间的劳务关系形成之后,也没有给付陈**绩效工资这种约定。因此陈**要求永安**南分公司给付其绩效工资556335.23元、支付赔偿金2781676.15元及经济补偿金139081.81元的诉讼请求所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陈**要求永安**南分公司缴纳其在单位工作期间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因住房公积金属公司员工福利性质的,与社保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不同,福利性质的开支根据企业资金情况由企业自定,不属于强制缴纳范围。陈**要求永安**南分公司缴纳其在公司工作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理由不能成立。在2009年5月21日,陈**向永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要求永安财**限公司给付拖欠工资一案中,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协议:双方劳动争议至此终结。虽然本案所诉各项没有包括在双方终结的劳动争议案件中,但陈**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因此其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对永安**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向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反映情况时,被上诉人向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两份书面证明,该两份证据上均盖有被上诉人财务部专用章,同时注明“打印属实”。从该两份证据可以看出是上诉人收缴给被上诉人的保费明细,证据摘要栏目中多处清晰记录“收陈**保费、付陈**退保费”,在人员档案名称栏目中记载的也是业务人员陈**的名字。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是按经营目标书费用率17%给上诉人结算费用的,在执行过程中绝没有考核赔付率、结案率、营运车保费占车险保费比例等因素。3.《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单位与其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理中心责令限期补缴本息。逾期仍不补缴的,住房**理中心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职工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这一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绩效工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以及住房公积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保险业专用发票》二张、《退还保险费收据》一张以及《营销服务部凭证交接清单》二张,以证明是上诉人个人的保费。被上诉人对此质证认为:1.2005年1月26日的发票与本案无关,且在此期间上诉人已不在永安财**限公司工作,与2003年10月17日的发票一样,不能显示保险业务就是上诉人所交;2.2003年9月30日的收据没有永城营销服务部印章,没有永**公司印章,也没有审批人签字;3.交接清单没有永城营销服务部印章,没有河南分公司印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举证据材料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第一,《永安财产**郑州分公司2004年经营目标责任书》上显示的是上诉人代表永城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经济目标责任书,因此上诉人个人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另,上诉人所主张的“绩效工资”即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经济目标责任书中完成考核指标应予返还的业务费用,上诉人在之前的诉讼中已向被上诉人主张过返还垫付款,该垫付款中包括被上诉人应予返还永城营销服务部的业务费用,返还垫付款纠纷已经本院调解结案,上诉人主张的所谓“绩效工资”请求不能成立,相应的要求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亦不能成立。第二,上诉人自被被上诉人免职后的近八年时间内一直未对其应享受的住房公积金待遇提出异议并申请劳动仲裁,现再就上述诉讼请求事项申请劳动仲裁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因此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陈**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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