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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责任公司与河南科**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城市**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南科**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0日,杜**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承建的永城市城市雅苑25#楼项目建设供应预拌混凝土,2012年4月18日结算,尚欠原告货款463947.5万元,经催要不还,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301337.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

被告辩称

诉讼过程中,被告方提交的营业执照登记的企业名称是河南**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被告河南科**限公司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科**限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永城市**责任公司对被告河南科**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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