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永城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永城市2013校安工程王*(闫**学、刘**小学、明**学、李**小学)提供混凝土,且对混凝土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商砼。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96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965元及违约金7730.0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永城市**有限公司起诉。
案件受理费817元,退还原告永城市**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