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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运输与中国人民**司永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桑运输诉被告中国人民**司永**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永**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运输委托代理人洪**、高**(实习),被告人财保险永**公司委托代理人毕雪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桑运输诉称,2015年1月11日13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NDP778号车辆,在永城市东城区由东向西行驶至铁北路与文化路交叉口西50米路段时,与吕*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吕*受伤。永城**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吕*无责任。原告桑运输系豫NDP778号车辆车主,经永城**警察大队调解,原告赔偿吕*医疗费21690.37元、护理费736.32元、误工费73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2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施救费700元等共计25963.01元。豫NDP778号车辆在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已理赔结束。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同意支付的数额低于其应承担的数额,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保险赔款121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财保险永**公司辩称,原告已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且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赔偿原告1439.13元,原告接受被告理赔,故原告不应以同一起事故起诉要求赔偿。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能否成立。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桑运输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属实,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吕*无责任。2、永煤**院病历一份,3、永**团总医院住院证一份,4、永**团总院住院诊断证明一份,5、永**团总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6、永**团总医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据2-6证明:吕*因本次事故在永**团总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1650元。7、徐州**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8、徐州**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9、徐州**属医院出院记录一份,10、徐州**属医院收费通知一份,11、徐州**属医院病情证明书一份,12、徐州**属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13、徐州**属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据7-13证明:吕*因本次事故在徐州**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左肾囊肿、盆腔积液,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21690.37元。14、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15、赔偿凭证一份,证据14-15证明:原告已赔偿吕*各项损失共计25963.01元。16、交强险理赔清单一份,17、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一份,证据16-17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

被告人财保险永**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一份,2、电子转账回单一份,金额1439.13元,证据1-2证明:被告已向原告理赔1439.13元,伤者的非医保用药经保险公司核算应扣除8252.24元。3、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

庭审中,对原告桑运输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6无异议。证据7-13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诊断伤者左肾囊肿、盆腔积液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因此病情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应支持。证据14无异议。证据15被保险人自行给付伤者的赔偿费用,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证据16与本案无关。证据17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人财保险永**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桑运输提供的证据1、2、3、4、5、6、14、16、17,被告人财保险永**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关于证7-13中,被告人财保险永**公司认为徐州**属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左肾囊肿、盆腔积液与交通事故无关,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应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未申请鉴定,故本院认定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使用。证15,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赔付伤者的各项费用合理有据,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1日13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NDP778号车辆,在永城市东城区由东向西行驶至铁北路与文化路交叉口西50米路段时,与吕*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吕*受伤。永城**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吕*无责任。伤者吕*,女,1971年5月11日出生,住永城市新城欧亚路吕庄小区45号,系城镇户口。吕*受伤后被送往永**总医院及永**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头外伤,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1650.08元,后被送往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8041.29元。原告桑运输已赔偿伤者吕*25963.01元。

另查明,1、豫NDP788号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桑运输。王某某系经其允许的驾驶人;2、豫NDP788号车辆在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桑运输支付给吕*的误工费690元、护理费253元、医疗费10000元、车损费400元,共计11343元;3、豫NDP788号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原告桑运输已收到被告人财保险永**公司赔偿款1439.13元。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豫NDP788轿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该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现原告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经本院核算,被告人财保险永**公司应赔偿伤者吕*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的项目有:医疗费969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天)元,以上共计10171.37元。未超出原告实际支出的数额14620.01元(25963.01元-1134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财保险永**公司已赔付原告1439.13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人财保险永**公司共计应给付原告桑运输理赔款8732.2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永城市支公司在豫NDP788轿车所投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桑**保险赔款8732.24元(不含原告桑**已收到保险赔偿款1439.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司永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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