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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徐**与刘**、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徐**与被告刘**、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诉讼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徐**的委托代理人洪**、翟**、被告中华**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2014年1月9日被告中华**丘支公司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原告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在鉴定期间,被告中华**丘支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3年7月3日刘**驾驶其所有的豫N66327号货车沿永城市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永煤加油站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豫NXE786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永**总医院接受治疗,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32919.08元。经商丘市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8级及9级伤残,尚需继续治疗费8000元,车辆损失评估为14050元,车辆施救费300元。被告刘**所有的豫N66327号货车在中华**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丘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给予赔付;2、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享有一定的免责事由以及不负责赔偿的损失和费用;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刘**未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观点能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徐**身份证1份,2、徐**户口本一份;证1、2证明徐**在事故中受伤并致残,其女儿徐**有资格作为原告参与诉讼,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基本情况及事故中原告徐**受伤,车辆受损。4、永**团总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31937.08元;5、永城市供血库发票1张982元;6、永**团总医院费用清单1份;7、永**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8、永**团总医院病历1份;证4-8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徐**住进永**团总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急性创伤性休克;脑震荡;双侧多发肋骨骨折;骨盆多发骨折;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双肺挫伤;左前臂皮肤撕脱伤;多处皮下异物,住院31天,护理人数需二人,花费医疗费32919.08元。9、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2份,证明原告徐**之伤构成8、9级伤残各一处,继续治疗费用需8000元;10、鉴定费发票13张,金额1300元;11、交通费票据10张,金额500元;12、永城市酂阳乡酂北村委会证明1份;13、永城**化居委会证明1份;14、永城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证明1份;15、永城市**第一小学证明1份;证12-15证明自2010年6月起原告在永城市东城区桃花苑散居片租房居住,以车辆驾驶为生,其家属子女均随其在城市居住,徐**就读于小龙人教育集团,原告有固定的收入及工作,相关损失应以非农业标准计算。16、豫NXE786车损确认书1份;17、永城市安顺救助站发票3张,金额300元;证16、17证明原告车辆经被告中华**丘支公司定损为14050元。18、豫NXE786行驶证复印件1份;19、车辆买卖合同一份;20、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18、19、20证明豫NXE786登记车主为王某某,2013年5月转让给原告,原告对车辆损失具备诉权。21、事故车辆豫N66327行驶证复印件1份;22、刘**驾驶证复印件1份;23、豫N66327号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1份;证21、22、23证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有行驶资格、刘**有驾驶资格,被告中华**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赔偿。

被告刘**、中华**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8、16-23份证据无异议;第9份证据,请示领导是否要求重新鉴定;第10份证据,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第11份证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第12-15份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来为城市,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通过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9份证据,被告中华**丘支公司在申请重新鉴定期间,已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了申请重新鉴定权利,对该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10份证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第11份证据,交通费票号相连,支出不合理,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第12-15份证据,能够证明二原告事故前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3日7时30分,被告刘**驾驶其所有的豫N66327号货车沿永城市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永煤加油站路段时与徐**驾驶的豫NXE786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调查分析,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无责任。原告徐**受伤后入住永**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急性创伤性休克;3、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4、骨盆多发骨折;5、左前臂皮肤撕脱伤;6、双肺挫伤;7、脑震荡;8、多处皮肤挫伤;9、多处皮下异物。住院30天,花医疗费32919.08元,支出交通费400元,支出施救费300元。原告徐**之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8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所有的豫N66327号货车经被告中**丘支公司定损为14050元。

另查明,1、原告徐**、徐**及蒋某某事故前在永城市光明路桃花源散居片居住一年以上,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医疗机构证明二人护理,护理费应按二人计算,其在住院期间由其妻蒋某某和其子徐*护理;2、被告刘**所有的豫N66327号货车在被告中华**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无责任,经本院审核永城**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丘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刘**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华**丘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徐**的医疗费32919.0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26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56元/天=7056元,护理费30天×50元/天×2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天=900元,营养费30天×10元=300元,残疾赔偿金157200.04元{(20年×20442.62元/年×30%﹢2%)﹢(被扶养人生活费徐**:12年×13732.96×32%÷2人)},交通费400元,施救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405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徐**伤残,给原告身心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以上合计244125.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华**丘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法定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124125.12元,由于被告刘**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丘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中华**丘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刘**赔偿。被告中华**丘支公司辩称,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享有一定的免责事由以及不负责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244125.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赔偿原告徐**鉴定费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刘**负担4960元,原告徐**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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