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永城市**有限公司与李*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朋公司)因与被告李*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司诉称,2014年3月3日,李**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泥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永城市2013年校安工程王*(闫**学、刘**小学、明**学、李**小学)提供预拌混泥土,付款方式为“预交混泥土,根据交款全额生产混泥土,泵送混泥土不满50?,出泵费1000元”,违约责任为:“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货款,应承担月息二分五的利息,并追加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商砼,经结算,截止到2014年7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2965元,经多次催要,仍没有支付,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2965元及违约金7730.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想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四份,证明林州市**有限公司承建了永城**明德小学、永城**闫庄小学、永城市**口楼小学、永城市**楼小学;2、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附件)及混凝土款结算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想以林州市**有限公司的名义(未加盖林州市**有限公司印章)与永城市**有限公司签订了混凝土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的结算单价(?)为泵送340元/非泵送320元,合同约定的结算办法是“按工程形象进度执行定期结算,具体方式:预交混凝土,根据交款金额生产混凝土,泵送混凝土不满50?,出泵费1000元整”,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甲方不能按合同支付乙方应付的货款,按延迟支付的货款每延迟一天,应承担民间借款月息百分之二点五的利息,并追加千分之五违约金”;证据材料1、2还能证明林州市**有限公司承建了永城**明德小学、永城**闫庄小学、永城市**口楼小学、永城市**楼小学,实际施工人是被告李*想,被告李*想在承建该工程时与永城市**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3、永城市**有限公司送货单119张,证明永城市**有限公司按照双方之间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想交付了混凝土;证据材料1、2、3还能证明原告永城市**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想承建的工程交付了混凝土,被告李*想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混凝土款,李*想的行为构成违约;4、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5、证人田*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据材料4、5的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已将全部混凝土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被告李*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3日被告李**与原告永城市**有限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城市2013年校安工程王*(永城市大王*镇明德小学、永城市大王*镇闫庄小学、永城市大王*镇刘八口楼小学、永城市大王*镇李月楼小学)提供预拌混泥土,结算办法为“预交混泥土,根据交款全额生产混泥土,泵送混泥土不满50?,出泵费1000元”,合同同时约定违约责任为:“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货款,应承担民间借贷款月息百分之二点五的利息,并追加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商砼,经结算,截止到2014年7月被告欠原告货款32965元,后经催要,被告仍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被告货物,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仍下欠原告32965元没有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诉讼请求,虽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为:“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货款,应承担民间借贷款月息百分之二点五的利息,并追加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但是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给付货款的期限,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永城市天**责任公司欠款32965元;

二、驳回原告永城市天**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元,由原告永城市天**责任公司负担156元,被告李**负担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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