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永城市**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城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人财险**大道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和2014年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和被告中人财险**大道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纪*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人财险**大道营销部于2013年12月18日提出申请,申请对豫N38510、豫NY509挂号车车损进行重新评估,之后,于2014年1月8日撤回评估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7月18日高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38510、豫NY509挂号车沿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818KM+500M时,发生单方事故,致豫N38510车辆受损,高某某受伤。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第二大队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三门峡市**所有限公司评估,事故车辆报废,损失为147980元,另支付车辆施救费3910元、吊车搬运费13000元;原告又为高某某支付其损失2761.54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之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同意支付的数额远远低于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4890元;2、判决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61.54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人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辩称,如果查证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所有权人是本案原告,并且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答辩人同意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赔偿,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理由是否成立。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基本情况,原告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受损,车上人员高某某受伤。2、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附鉴定机构资质证书),证明原告车辆已不具有修复价值,损失为147980元。3、河南国安**陕县分公司发票一张,金额3910元。4、陕县根**限公司发票一张,金额13000元。5、三门**医院门诊病历一份。6、高某某在三门**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7、三门**医院门诊收据15张,金额2761.54元。证5—证7可以证明车上人员高某某在事故中受伤,经三门**医院诊断为左顶部血肿并裂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该款项是其公司支付。8、豫N38510号车辆行驶证一份。9、高某某的驾驶证一份。10、豫N38510号车辆的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有合法行驶资格、高某某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人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1、2013年12月19日三门峡市**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被告中人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中人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未提异议,但认为本案原告是否已经向高某某赔付,没有证据证明。对证2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在三门峡市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果不客观,要求重新鉴定。对证3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没有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且金额不客观,明显过高,另外该费用属间接损失,不属其公司赔偿范围。对证4提出异议,认为吊车搬运费明显过高,且属于间接损失,不属其公司赔偿范围。对证5提出异议,认为该病例没有医院印章,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6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显示的伤情是否是因本次事故造成,没有证据证明。对证7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该费用是否是用来治疗本次事故造成伤害的费用,没有证据证明。对证8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证明肇事车辆所有权人是本案原告,经被告查实车主为案外人。对证9未提异议。对证10提出异议,认为该保险单是复印件与原件无法核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11未予质证,认为该证据的提交时间已经超出举证期限。

本院认为

对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证7,该组门诊票据中有两张姓名为“高东冈”的票据,金额共计309元,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性,不予支持。证1—证6、证8—证11以及证7中的其他票据,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虽然被告中人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公司是豫N38510、豫NY509挂号车登记车主,并以其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豫N38510号牵引车在被告中人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193428元,保险期间均是自2013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6日24时止。2013年7月18日23时45分,原告的司机高某某驾驶豫N38510、豫NY509挂号车沿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818KM+500M处时,发生单方事故,致豫N38510车辆受损,高某某受伤。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第二大队经调查作出第41129862013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第二大队委托三门峡市**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车牌号为豫N38510牵引车损失价值为14798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拖车施救费3910元、吊车搬运费13000元。司机高某某因事故受伤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医治,共产生医疗费2480.64元。上述损失高某某在上述事故认定书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项目中写明由其自己承担,但实际均是由本案原告支付,之后,原告**公司向被告中人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申请理赔,因对保险金数额存在分歧,双方由此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以其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豫N38510号牵引车在被告中人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投保有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机动车损失保险,有该牵引车的商业险保险单为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公司如约交纳了保险费后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中人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涉案“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属责任保险,原告**公司在向“第三者”高某某赔偿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向被告中人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主张保险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即原告已经赔偿高某某的医疗费2480.64元,由被告中人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在豫N38510号牵引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公司。豫N38510号牵引车的车损费147980元、拖车施救费3910元、吊车搬运费13000元共计164890元,则由被告中人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在豫N38510号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在豫N38510号牵引车所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永城市**限责任公司保险金2480.6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在豫N38510号牵引车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永城市**限责任公司保险金16489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0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