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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华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华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刘*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华安**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洪**、被告华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刘*自购豫NQG333号轿车一辆登记在朱xx名下,并在被告华安财**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2013年4月3日原告刘*驾驶肇事车辆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汽车站附近与孙一x所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致孙一x受伤。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刘*赔偿孙一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1532.63元。故要求被告华安财**支公司支付保险金66637.3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华安财**支公司辩称,1、如果肇事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与在投保的车辆信息一致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答辩人公司同意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原告主张的数额明显过高,部分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请求,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确定答辩人公司的赔付责任。3、依据法律规定和交强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刘*要求被告华安财**支公司赔偿保险金66637.31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华安财**支公司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

根据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刘*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永城市**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孙一x在事故中受伤,孙一x兄妹二人,其母亲作为被扶养人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基本情况及事故中孙一x受伤及车辆受损情况;4、孙一x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14015.32元;5、永**团总医院出具费用清单一份;6、永**团总医院出具证明2份;7、永**团总医院病历1份;8、永**团总医院出院证一份;以上第3、4、5、6、7份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孙一x在永**团总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4015.32元;9、售房协议一份;10、永城市**区居委会证明一份;11、永城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以上第7、8份证据,能够证明孙一x自2009年2月起在东城区其儿子孙二x家居住,至事故发生时已超一年,故残疾赔偿金等应按非农业标准计算;12、商都普济鉴定所法医鉴定书一份,结论孙一x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13、鉴定费发票7张,金额700元;14、交通费发票25张,金额500元;15、事故车辆豫NQG333行驶证一份;16、刘*驾驶证一份;17、豫NQG333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有行驶证、刘*有驾驶资格,被告华安**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8、赔偿调解书一份;19、赔偿凭证一份。

被告华安财**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财**支公司对原告刘*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原告刘*没有提供受害者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无法证明孙一x与汤xx关系。对第2、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医疗费用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对第5、6、7、8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9份证据,售房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后续的付款约定不清楚,无法证明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协议,也无法证明是否交房,更无法证明受害者孙一x居住在该处。对第10份证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第11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书写的字体和日期在公章上面。对第1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1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属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对第14份证据交通费发票有连号,请法院酌定支持。对第15、16、17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18、19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双方达成的协议,赔付费用过高,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费用。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证据存在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核实作如下认证:对第1份证据,通过法院核实原告刘*所提交的孙一x身份证、户口本与原件一致,同时能够证明孙一x与汤xx系母子关系,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9、10、11份证据,有房屋买卖协议书、永城市**居民委员会证明及永城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受害人孙一x自2009年2月跟随其儿子孙二x居住至今,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14份证据,根据受害人孙一x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为宜。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3日13时40分,原告刘*驾驶自己所有的登记在朱xx名下的豫NQG333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汽车站东门路段左转弯时,与受害人孙一x所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孙一x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一x无责任。孙一x受伤后被送往永**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外踝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头面部、左手软组织损伤。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4015.32元。支付交通费300元。2013年7月17日受害人孙一x授永城**警察大队委托,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孙一x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孙一x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系城市户口。同时查明,受害人孙一x兄妹二人,其母亲汤xx,1926年7月15日出生,系农村户口。同时查明,原告之子孙*x于2008年12月11日购买朱*位于永城市**庄散居片10号楼2单元3楼97²米住房一套。受害人孙一x系农村户口,自2009年2月跟随其儿子孙*x在永城市**庄散居片10号楼2单元3楼居住至今。2013年8月9日原告刘*与受害人孙一x经永城**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刘*赔偿受害人孙一x医疗费14015.32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5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6.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1532.63元,调解协议达成之日,原告刘*即时履行完毕。

原告刘*所有的NQG333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刘*与被告华安财**支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如约交纳了保险费后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华安财**支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孙一x的医疗费14015.32元、护理费50元×22(天)=1100元、误工费50元×90(天)=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2(天)=660元、营养费10元×22(天)=2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2141.03元(孙一x的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年)×10%=40885.24元+被抚养人汤xx生活费5032.14元×5(年)×10%÷2(人)=1255.79元)、鉴定费700元、根据受害人孙一x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为宜,合计67636.35元,经永城**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原告刘*已足额的赔偿受害人孙一x各项费用。由于原告刘*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原告刘*垫付孙一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2141.03元(孙一x的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年)×10%=40885.24元+被抚养人汤xx生活费5032.14元×5(年)×10%÷2(人)=1255.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62041.03元应由被告华安财**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刘*赔偿孙一x剩余的费用合计9491.6元,由原告刘*自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保险金62041.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5元,减半收取732.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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