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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王**、永城**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司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王**、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中国人民**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万江以及被告中人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0年12月30日,被告王**驾驶登记在被告东**公司名下的豫N1632号货车,沿311国道行驶至永城市陈官乡路段中国石化加油站路口时,将原告撞伤住院治疗。永城**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人财**公司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3日、2011年11月17日就前期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永城市人民法院对三被告提起了诉讼,永城市人民法院也就该部分作出了处理,现因原告二次治疗伤情的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其因二次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答辩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人财**公司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此,应由被告中人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答辩人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人财**公司投保了相关责任险,因此,应由被告中人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人财**公司辩称,1、医疗费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应按责任比例承担;2、误工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不予承担,交通费请法院核实;3、诉讼费答辩人不予承担。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徐**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永城市人民法院(2011)永*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书及永城市人民法院(2011)永*初字第2902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1)被告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本次事故致原告多处粉碎性骨折,根据治疗需要行钢丝、钢钉等内固定术;(3)原告徐**系城市户口,应当按照非农业标准计算赔偿数额。2、商都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明:(1)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原告因左股骨粉碎性骨折采取钢丝内固定术、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4枚钢钉内固定术、左内踝骨3枚克*针内固定术;(2)原告本次支出的医疗费用系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现原告已符合摘取内固定物的时机,被告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淮**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取内固定、左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术后”,于2013年4月8日入住淮**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4月15日出院,共住院8天。4、淮**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2张及费用汇总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在淮**民医院共支付医疗费8718.04元。5、安徽省萧县青龙镇卫生院收据1张及门诊收据14张,证明原告因治疗需要在萧县青龙镇卫生院支出医疗费420元。6、交通费票据8张,金额395元。

被告王**、东**公司、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徐**提交的证据材料,三被告均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证3未提异议。对证4中的住院收据未提异议;但对其中的门诊收据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相关处方、病历、诊断证明相印证,故门诊收据不应支持。对证5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萧县青龙镇卫生院的相关病历和淮**民医院出院医嘱相印证,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故该部分费用也不应支持。对证6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

对原告徐**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证1—证4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相关联,并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三被告对证5、证6的质证意见理由正当,对证5不予采信。对证6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30日16时许,被告王**驾驶其所有的豫N16327号货车(挂靠在被告东**公司名下)沿311国道永城市陈官庄乡路段右拐弯驶入中国石化加油站路口时,与原告徐**由西向东无证驾驶的皖LD8487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负次要责任。原告徐**受伤后曾在永**民医院住院,后转入安徽**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之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达到八级伤残。由于豫N16327号货车在被告中人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原告对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曾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此分别作出了(2011)永*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永*初字第2902号民事调解书,现均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在上述文书中,原告的上述损失已将豫N16327号货车投保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110000元)用完。2013年4月8日,原告徐**为取出术后内固定物入住淮**民医院治疗,共住院8天,花医疗费8775.04元,产生交通费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因事故受伤,在其定残后,对之前的损失已经通过向本院诉讼得到了受偿,之后,为取出术后固定物产生的相关损失,仍通过诉讼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此,本院在另一生效判决中对本次事故所划分的事故责任比例,在本案中仍然予以参照适用,即:王**承担70%的事故责任,徐**承担30%的事故责任。

经本院核算原告徐**因取出术后固定物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877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240元)、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80元)、护理费448元(56元/天×8天=448元)、误工费448元(56元/天×8天=44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191.04元。

鉴于豫N16327号货车在被告中人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在本院在审理原告徐**主张之前损失的另两起案件中,已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用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徐**产生的上述损失10191.04元,应由被告中人财**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徐**7133.73元(10191.04元×70%=7133.73元)。被告中人财**公司对被告王**及东**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已能够足额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上述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永城支公司在豫N16327号货车所投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133.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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