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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责任公司与门保军、韩**、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的原告永城市**责任公司诉被告门保军、韩**、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门保军、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4年4月起,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名门世家九号楼提供预拌混凝土,2014年11月11日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2655630元未还,之后被告又使用部分混凝土,支付部分货款,截止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欠款2687170元,经多次催要,仍没有支付,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871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门保军辩称,其与韩**有约定,对外债务都有门保军一人承担,同意还款2387170元。

被告韩**辩称,被告韩**与门保军内部已经有约定,对外债务都有门保军一人承担,被告韩**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许**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2月25日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2387170元;2、2014年11月11日门保军、韩**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387170元。

被告门保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门保军、韩**与永城**有限公司2015年8月10日达成的协议一份;2、2015年8月10日永城**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3、2015.8.10门保军与韩**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韩**、门保军已经散伙,对外债务由门保军承担。

被告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门保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真实性不清楚,证据材料2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韩**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韩**提交的证据材料1、2、3能够证明二被告共同承建名门世家9号楼,后虽然二被告约定债务由门保军负担,但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二被告仍应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货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门保军对被告韩**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对被告韩**提交的证据材料1、2、3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对被告韩**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韩**提交证据材料1、2、3,原告及被告门保军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门保军与韩**系合伙关系,但是对于被告认为该三份证据证明对外债务应由被告门保军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每个合伙人均需对全部合伙债务负责,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被告门保军、韩**合伙承包了名门世家9号楼工程,在被告门保军、韩**合伙承建名门世家9号楼期间,原告为被告门保军、韩**供应混凝土。经结算,2014年11月11日被告门保军、韩**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今欠现金贰佰陆**万伍仟陆佰叁拾元整,小写2655630.00,欠款人:门保军、韩**,日期:2014年11月11日”,后原告继续为被告门保军、韩**供应混凝土,经结算,2014年12月25日被告韩**在原告的对账单上面签字,欠原告货款2387170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韩**、门保军达成约定:“门保军与韩**名门世家9号楼项目一切账目于2015年8月10日已清算,所有票据门保军已收回,此项目工程债务与韩**无关,由门保军承担,该项目与韩**无任何关系”,即被告韩**、门保军解除合伙关系,被告韩**、门保军合伙期间所欠原告货款238717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门*军、韩**合伙承包名门世家9号楼工程期间购买使用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欠下原告货款2387170元,有被告门*军、韩**签名确认的欠条、被告门*军在对账单上的签字及被告门*军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原告永城市**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门*军、韩**支付货款23871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许**支付货款23871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货款2387170元为被告门*军、韩**的合伙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7条规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是指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韩**是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许**支付货款23871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辩称,其与被告门*军内部已有约定,对外债务由被告门*军一人承担,其不承担还款责任,对其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该约定是被告门*军、韩**二人合伙人之间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于合伙期间所负的债务,被告门*军、韩**之间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被告门保军、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永城市**责任公司款2387170元;

二、被告被告门保军、韩**互付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永城市**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98元,由被告门保军、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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