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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823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与被上诉人付*合同纠纷一案,付*于2015年3月17日向永**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崔**给付工程款231.2万元及利息74.06万元,合计305.26万元。崔**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付*停止侵权,拆除建在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并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用由付*负担。永**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永*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崔**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万江,被上诉人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付*(崔**)与崔**系姐弟关系。2013年3月2日,崔**与案外人菅**达成协议,将自己的1.8亩土地交给菅**进行开发,开发后菅**给付崔**门面地皮8间。自2013年3月20日起,付*在该8间门面地皮上建成四层楼房一栋,一层为8间门面,二层以上每层住房四套,共12套。在建设过程中,崔**未对付*的建房行为提出异议。房屋建成后,双方当事人因房屋分配问题发生纠纷,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合计305.26万元,崔**反诉要求付*排除妨碍,拆除违章建筑的房屋,并将土地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付*要求崔**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合计305.26万元,但其提交的工程款及各项费用支出,均系单方制作,未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崔**不予认可,因此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崔**反诉要求付*排除妨碍,拆除违章建筑的房屋,并将土地恢复原状,但在付*进行房屋建设过程中,崔**并未提出反对,应当视为崔**对付*建房行为的默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对付*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付*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崔**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1220元,由原告付*负担。反诉费50元,由被告崔**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崔**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其土地上建房的行为并不知情,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土地属于集体土地,被上诉人付*是自然人,不具备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资质,故即使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应属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崔**的反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付*答辩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建房行为知情,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只是在分配房屋和拖欠工程款问题上存在争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崔**的反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上诉人崔**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王**的书面证言一份,2、郭文明的证言一份,证据1、2证明被上诉人所称的建房时间内,上诉人一直在西安居住,对建房事宜不知情。3、付*所打的收条一份,4、租房协议书一份,证据3、4证明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出售,如果被上诉人是代上诉人建房,其无权出租和出售房屋,被上诉人擅自出售、出租房屋的行为表明其并不认可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付*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四份证据的形式均存在瑕疵,相关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也未能向法庭解释不能到庭的理由,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3、4系复印件,从内容来看即使能够证明上诉人存在出售、出租所建房屋的情形,但与双方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崔**与崔**的证言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对建房的事情知情。

上诉人崔**经质证认为:崔**是建房的实际当事人,不具备本案的证人资格,该两份证言均不应采信。

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两份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付*(崔**)与崔**系姐弟关系。2013年3月2日,崔**与案外人菅**达成协议,将自己的1.8亩土地交给菅**进行开发,开发后菅**给付崔**门面地皮8间。自2013年3月20日起,付*在该8间门面地皮上建成四层楼房一栋,一层为8间门面,二层以上每层住房四套,共12套。房屋建成后,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合计305.26万元,崔**反诉要求付*排除妨碍,拆除违章建筑的房屋,并将土地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问题。付*与崔**系同一家庭成员,具有联系紧密的身份关系,付*在涉案土地上建造房屋,建造周期较长,涉案土地又系大宗的生活资料,崔**主张其对付*的建房行为不知情不符合常理。但即使崔**知情,对付*的建房行为不进行阻止也不等于其与付*之间即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施工方的合同系付*签订,付*虽然主张其系代理崔**签订该合同,并接受崔**的委托进行垫资建房,但崔**对此不予认可,付*在一、二审中均不能举证证实其该项主张成立,故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双方因房地产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如何界定,因当事人在本案中并未涉及,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应由双方另行解决。二、关于崔**的反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崔**不能举证证实付*建房的行为构成侵权,且房屋与土地已形成依附关系,故崔**关于排除妨碍、拆除房屋,将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请不应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存在的不当之处,本院已经予以纠正,原审判令驳回付*和崔**诉讼请求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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