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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十八里镇十里庙村李**与永城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城市十八里镇十里庙村李**(以下简称李油坊村民组)不服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城市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通知利害关系人永城市十八里乡兴**窑厂(以下简称兴**窑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潘**,第三人负责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以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4295号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中止诉讼。本院依据第三人2016年4月5日的恢复本案诉讼申请,于同日恢复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1998年3月6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永土集建(1998)第03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永城市十八**轮窑厂,地址永城市十八里乡十里庙村李油坊组,使用权面积57500平方米,东临路,西临沟,南临路,北临王庄组耕地,东西宽460米,南北(东)长120米,南北(西)长130米,使用期限40年。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4年,原永城市十八里乡人民政府为创办乡镇企业,决定在原告李**组建一砖瓦窑厂,有偿使用原告土地96.1亩,双方并签订了用地合同。合同约定该片土地无法再取土烧制砖瓦时,由原永城市十八里乡人民政府将该96.1亩土地形成的坑塘和轮窑交给原告。窑建成后,原永城市十八里乡人民政府经营一段时间后,于1992年11月2日在窑厂用地所剩无几和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窑厂所属土地和轮窑转卖给李**经营。原永城市十八里乡人民政府在使用该96.1亩土地时,并未依法办理该片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建设用地使用证,在转让李**时亦未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转让登记,2001年原告以永城市十八里乡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按照双方约定返还原告96.1亩土地的窑坑及轮窑,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01)永镇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土地使用合同;二、被告应返还所占用原告的96.1亩土地;三、被告按合同约定将轮窑交给原告,并确定永城市十八里镇人民政府转让李**窑厂及土地的行为无效。判决生效后,原告要求李**返还土地,李**仗着户大人多拒绝返还,且窑厂早已不复存在。原告今年再次要求李**返还土地时,发现李**持有永城市人民政府为永城市十八**窑厂颁发的永土集建(1998)第03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永城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调查证明,并未有查到该证的土地登记信息。可见,兴*窑厂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虚假。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永城市政府给李**颁发的证号为永土集建(1998)第03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程序违法,依据不足。为此,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1)、(3)目之规定,予以撤销。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的身份情况;2、2014年10月20日永城市十八里镇十里庙**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是十里庙村李**组长,有权代表村民组起诉;3、2014年11月6日及2014年11月10日永城市十八里镇十里庙**员会、永城市十八里镇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土地属于十里庙村李**所有;4、2014年11月7日永城市十八里镇财政所证明一份,证明没有查到李**购买原十八里乡政府窑厂的交款记录;5、2014年10月14日永城市国土资源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没有查到永土集建(1998)第03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信息;6、2001年8月16日永城市人民法院(2001)永镇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土地属于十里庙村李**所有,解除原十八里乡政府与十里庙村李**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将轮窑交给十里庙村李**,擅自转让涉案土地及轮窑的行为无效;7、2001年5月永城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张*、李*对李**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8、2001年5月23日永城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张*、张**对孙**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9、2001年5月23日永城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张*、张**对陈**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10、2001年5月24日永城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张*、张**对闫*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11、2001年5月24日永城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李**、李*、张*对李**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综上证据证明:1、被诉行政行为明显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李**是村民组长,有权代表村民组起诉;2、原告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3、被诉行政行为不合法,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当庭辩称:1、被告颁发涉案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2、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时间是1998年3月6号,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驳回起诉;3、原告在1984年已将涉案土地转让给永城市十八里乡政府,已失去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1992年永城市十八里乡政府又将涉案土地的轮窑厂转让给本案第三人,1998年被告的颁证行为符合当时的土地利用现状;4、原告的起诉其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5、第三人从1992年至今一直在实际使用涉案土地,因此,本案被诉颁证行为合法;6、永城市人民法院(2001)永镇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并不能否定被告1998年的颁证行为。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述称:1、原告于1984年已将涉案土地卖给了永城市十八里镇政府,其已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已不再享有涉案土地的所有权,起诉应予驳回;2、永城市政府于1998年为兴**窑厂颁发证书,原告于2014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不应以兴**窑厂为第三人起诉,法院应告知原告撤回起诉或驳回原告起诉;4、(2001)永镇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已对该判决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本案应中止诉讼;5、李**非民选小组组长,无权代表村民组起诉。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4月1日永城市十八里镇十里庙村委的证明复印件一份;2、2000年5月3日王宪章的证明复印件一份;3、2014年7月25日郝**的证明一份;4、2014年4月王**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1984年永城市十八里乡政府购买原告土地96.1亩,每亩200元,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5、1992年11月3日永城市十八里乡政府与第三人负责人李**签订的轮窑买卖及土地使用合同复印件一份;6、2014年4月25日永城市十八里乡十里庙村委的证明一份;7、2000年6月6日郝**的证明复印件一份;8、2000年6月王**的证明复印件一份;9、2000年11月9日王**的证明复印件一份;10、2000年3月6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1、2000年5月19日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12、1999年4月16日采矿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以上5-12证据证明第三人以60000元的价格买得轮窑及窑坑,继续经营至2000年前后,并于2010年起投入资金复垦土地,原告对于该土地一直由第三人经营管理使用是明知的,并且2000年十八里镇政府对此争议已做出“窑坑属李**所有”的结论,原告起诉超时效。原告起诉不应将兴安轮窑厂列为当事人。13、永城市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已对(2001)永镇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提起撤销之诉,本案应中止审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且系李**的自书证明加盖十八里镇十里庙村委会的印章,没有经办人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2认为,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所证明内容不真实;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证据没有原件,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所证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据是复印件,仅能证明轮窑买卖及土地使用权合同,不能证明十八里乡政府有权转让给第三人土地使用权;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据是复印件,村委会无权出具该证据,涉案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是村民组的,所证的内容不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7、8、9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无法质证,所证内容不实;对证据10、11、12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对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13本身没有异议,但不能引起本案的中止诉讼,不能否认2001永镇民初字229号的法律效力。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对证据5认为只能证明颁证的档案资料在永城市国土资源局的档案室没有查到;对证据6认为该民事判决书是在颁证行为三年后作出,不能否定颁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证据7-1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涉案土地所有权的归属。综上,原告所举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李**并非李油坊村民组民选组长,无权代表李油坊村民组提起诉讼;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对本案没有证明力;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查到交款记录也不能证明李**没有交款,无负责人签字;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档案室不能代表国土资源局,也没有档案室负责人的签字,没有查到档案资料,不能证明证书虚假;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民事判决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已对该民事判决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对证7、8、9、10、11有异议,认为所证“土烧完后,窑坑仍归李**所有”的证言内容虚假,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且李**、李**是利害关系人。证人闫*所证其保管的一份合同让李**拿走了,可以说明李**是故意不提交合同。

2016年4月6日,本院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已收到商丘**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的(2016)豫民终第14号民事判决书。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4295号民事判决,已生效。

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系1984年永城市十八里镇政府(原永城市十八里乡政府)以每亩土地200元补偿费及免收耕地农业税等征用原告李**的土地96.1亩,用于兴办窑厂。1992年11月2日,永城市十八里镇政府将涉案土地及窑厂以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1998年3月6日,被告永城市政府将涉案土地为兴*轮窑厂颁发了永土集建(1998)第03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使用至今。2001年5月18日,原告李**以永城市十八里镇政府为被告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永城市十八里镇政府返还96.1亩土地的窑坑及轮窑,并赔偿经济损失。2001年8月26日,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01)永镇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判决1、解除李**与十八里镇政府所签土地使用合同;2、十八里镇政府返还所占用李**土地96.1亩;3、十八里镇政府应按合同约定将轮窑交给李**;4、驳回李*坊村民组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11月6日,原告李**以被告永城市政府为第三人兴*轮窑厂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依据不足为由,请求依法撤销该证,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第三人负责人李**以永**民法院2001年8月26日作出的(2001)永镇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程序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永**民法院提起民事撤销之诉。永**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4)永*初字第4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永**民法院(2001)永镇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原告李**不服判决,向商丘**民法院提起上诉。商丘**民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豫14民终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告永城市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证享有法定职权。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依据已生效的(2014)永*初字第4295号、(2016)豫14民终1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李**在1984年将涉案土地转让给了永城市十八里镇政府,并得到了补偿。永城市十八里镇政府使用至1992年。依据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李**对涉案土地已不再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此,原告李**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告李**诉称“合同约定涉案土地是有偿使用,土地再无法取土烧制砖瓦时,由永城市十八里镇政府将涉案土地及轮窑交给原告李**”的观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述称李**不是原告李**组长及原告李**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永城市十八里镇十里庙村李**对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永城市十八**轮窑厂颁发的永土集建(1998)第03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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