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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苗*于2015年7月28日向永**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偿还债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永**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永*初字第3522号民事判决。朱**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万江,被上诉人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朱**、苗*系亲戚,2012年4月14日,苗*给朱**汇款300000元,其中含朱**100000元。朱**给苗*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苗*合作资金贰拾万元,朱**,2012年4月14日。后苗*向朱**索要此款,朱**不予返还,双方产生纠纷,苗*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朱**收到苗*200000元款,足以认定。虽朱**给苗*出具收条载记的是收取苗*合作资金,但苗*不认可参与合伙,其以民间借贷关系起诉,朱**未提交双方合伙的书面协议,也没有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双方有口头合伙协议,朱**以该款是合伙投资性质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苗*将款汇付给朱**,双方对所谓合作项目的经营管理、项目实施、出资比例、盈余分配等均无约定,苗*也未参与所谓合作项目的实施和管理,双方不构成合伙法律关系,本案应按借贷处理,苗*要求朱**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并无支付利息的约定,苗*主张朱**支付的利息,可从其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朱**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苗*人民币200000元,并从2015年7月28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上诉称:朱**与苗*约定对朱**所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投资,共同收益,共担风险,苗*支付朱**合作资金200000元,双方系合伙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为借款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苗*答辩称:朱**因工程需要,向苗*借款,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朱**应当偿还借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朱**提供四份新证据,证据1,王某某出庭证言,证明苗*与朱**合伙投资到山西悦**限公司工程项目。证据2,朱某甲出庭证言,证明其和苗*一样参与投资山西悦**限公司工程,约定按出资比例分红,共担风险。证据3,对朱**的调查笔录,证明其和苗*一样参与投资山西悦**限公司工程,约定按出资比例分红,共担风险。证据4,朱**将涉案投资款全部投资山西悦**限公司工程项目。被上诉人苗*质证意见:证据1,王某某听朱**陈述得出的结论,不能证明苗*与朱**合伙投资到山西悦**限公司工程项目。证据2、3,证人系朱**的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4,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应采信。根据双方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王某某的证言系传来证据,不予以采信。证据2、3,证人系朱**的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证据4,该证据不能证明苗*与朱**合伙事实,不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苗岩二审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朱**给苗*出具收条载记的是收取苗*合作资金,但是苗*不认可参与合伙,朱**也未提交双方合伙的书面协议,也没有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双方达成口头合伙协议,朱**以该款是合伙投资性质的抗辩理由不成立。2012年4月14日苗*将涉案款项汇付给朱**,2012年5月山西悦**限公司工程项目停工,且双方对所谓合作项目的经营管理、项目实施、出资比例、盈余分配等均无约定,苗*也未参与所谓合作项目的实施和管理,双方不构成合伙法律关系,苗*要求朱**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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