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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中与被上诉人张**、张**、中国人民财产**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中与被上诉人张**、张**、中国人民财产**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大道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于2015年5月11日向永**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郭*中、张**、人民财险**大道营销部赔偿郭*中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0000元。该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永*初字第2229号民事判决,郭*中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中与被上诉人张**之委托代理人洪**、被上诉人人民财险**大道营销部之委托代理人纪*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6日12时30分左右,郭**驾驶自己所有的无号牌铲车,在由北向南推土作业时侵占道路,对由东向西张东京无证驾驶的无户摩托三轮车造成威胁,致使张东京所驾驶的无户摩托三轮车驶入路左,与由西向东张**驾驶的登记在张**名下的豫N82710号重型自卸车相撞,致乘坐无户摩托三轮车的张*建当场死亡、张*东受伤,驾驶员张东京受伤,车辆损坏。永城**察大队认定,张**负事故同等责任,张东京与郭**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建及张*东无责任。张*东受伤后在河**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多发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血气胸术后;3、左肺挫伤;4、左侧隔疝术后;5、隔肌破裂术后;6、胃破裂术后;7、头皮裂伤术后;8、头皮血肿;9、下颌骨骨折;10、右髋骨骨折;11、多部位软组织损失;12、双侧颌颞部硬膜下积液;13、脑挫伤;14、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76天,支付医疗费151750.67元,支付交通费600元,2015年4月29日张*东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东4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胃破裂修补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膈肌破裂修补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同时鉴定后期治疗费约需5800元。支付鉴定费700元。张*东在住院期间收到张**现金60020元。同时查明,张*东在住院期间2人护理,系农村户口。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N8271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大道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豫N8271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已赔偿死者张**,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赔偿死者张**9242.9元。郭*中驾驶的无号牌铲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郭*中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死者张**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张东京所有的无户摩托三轮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郭*中驾驶的无号牌铲车在推土作业时侵占道路,对张东京无证驾驶的无户摩托三轮车构成威胁,致使张东京驾驶的无户摩托三轮车驶入路左,与张**驾驶的豫N82710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乘坐无户摩托三轮车的张*建当场死亡、张*东受伤,驾驶员张东京受伤,车辆损坏。永城**察大队认定,张**负事故同等责任,张东京与郭*中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建、张*东无责任。经该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因本次事故系三机动车之间发生,按照责任划分,该院依法确认张**承担50%的责任比例,张东京与郭*中各承担25%的责任比例。故张*东要求各方当事人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张*东因受伤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151750.67元,再疗费58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40元×76(天)×2(人)=6080元,误工费25.79元×76(天)=196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6(天)=2280元,营养费10元×76(天)=760元,残疾赔偿金9416.1元×20(年)×13%=24481.86元,根据张*东的伤情及责任划分,该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慰抚金8000元为宜,以上合计202412.57元。由于张**所驾驶的豫N82710号重型自卸车在人民财险**大道营销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郭*中驾驶的无号牌铲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人民财险**大道营销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东医疗费5000元,郭*中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东医疗费5000元。张*东剩余的医疗费141750.67元、再疗费58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6080元、误工费196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760元、残疾赔偿金24481.86元,合计183712.57元,根据责任划分,由人民财险**大道营销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东91856.29元(183712.57元×50%)。郭*中赔偿张*东45928.14元(183712.57元×25%)。剩余的损失,由于张*东未主张权利,故该院不予审理。张*东的精神损害慰抚金8000元,由张**负责赔偿4000元,郭*中负责赔偿2000元,剩余应有张东京赔偿,因未向张东京主张权利,该院不予审理。张*东的鉴定费700元,由张**负责赔偿350元,郭*中负责赔偿175元,剩余的175元由张东京赔偿,由于张*东未向张东京主张权利,故该院不予审理。张*东已收到张**现金60020元,应视为先行替人民财险**大道营销部支付的垫付款,应从人民财险**大道营销部赔偿款中扣除返还张**。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赔偿张**医疗费、再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合计96856.29元(其中60020元通过该院返还张**),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张**赔偿张**精神损害慰抚金、鉴定费635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郭**赔偿张**医疗费、再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鉴定费合计53103.14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张**负担473元,张**负担2364元,郭**负担106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以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上诉人郭*中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就立即向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另一案件当事人胡**等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为由不予受理。此时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仅可以作为一般证据使用,且郭*中申请调取的永公交认字(2015)第Z0002号公安卷宗可以看出该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上诉人郭*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在同一事故引起的其他案件中,商丘**民法院已经将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有效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民财险**大道营销部答辩请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张**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涉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是否适当。

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郭*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卷宗一份。证明郭*中的铲车不在事故现场,而是在离路沿有10米左右,并且处于熄火状态。2、永城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3、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5)第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据2、3证明因张**提起本案诉讼,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郭*中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

被上诉人张**质证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果已经被法院判决认定为有效证据。

被上诉人人民财险永**销部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张**未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卷宗材料系永城**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证据材料,证据2、3印证了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郭*中要求对涉案事故认定书进行复核的申请并未进行受理。因此,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被依法撤销,上诉人郭*中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永公交认字(2015)第Z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同等责任,张东京与郭*中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无责任。上诉人郭*中上诉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但该事故认定书并未被依法撤销或变更,且上诉人郭*中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因此,原审依据该事故认定书判决上诉人郭*中承担2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郭*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正确。上诉人郭*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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