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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胡**、周*、胡**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胡**、周*、胡**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杜**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三被告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杜**之委托代理人洪**和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其与被告胡**自2010年11月份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8月份,因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胡**回其娘家居住。2013年9月18日,原告杜**去接被告胡**时,三被告便对原告杜**实施殴打,致使其受伤住院。后原告杜**要求赔偿损失,三被告拒不给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杜**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周*、胡**未答辩。

本院认为

依据原告杜**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杜**要求被告胡**、周*、胡**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周*、胡**因殴打原告杜**,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2、2013年9月18日,永城市公安局茴村派出所对被告周*询问笔录一份;3、2013年9月18日,永城市公安局茴村派出所对被告胡**询问笔录一份;4、2013年9月18日,永城市公安局茴村派出所对原告杜**询问笔录一份。证据2至4证明原、被告因故发生争执,继而二被告将原告杜**殴打致伤的经过。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杜**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6、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花鉴定费450元;7、永**团总医院收费专用票据二份,证明花医疗费5668.77元;8、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各二份,证明原告杜**的伤情及治疗情况;9、(2014)永*初字第584、3443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杜**曾于2014年1月20日、9月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后因找不到三被告,均撤回起诉。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杜**因殴打被告周*被行政拘留五日。原告杜**无异议。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杜**提供的证据1至6、证据7中编号为1821505的收费票据、证据8中编号为01300807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证据9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7中编号为1815023的收费票据、证据8中编号为01302640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杜**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杜**与被告胡**自2010年11月份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8月份,因双方生气吵架,被告胡**回其娘家居住。2013年9月18日,原告杜**去接被告胡**时,因言语不和与被告周*、胡**发生争执,继而双方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使原告杜**受伤。原告杜**之伤经永煤集团总医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多处皮肤擦伤、右眉弓皮肤挫裂伤。原告杜**共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3878.70元。原告杜**经永煤集团总医院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450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16.10元/年。

还查明,原告杜**被行政拘留五日,被告周*被行政拘留五日,胡**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

还查明,原告杜**曾于2014年1月20日、9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后因找不到三被告,均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周*、胡**侵害原告杜**的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杜**对于此次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周*、胡**的民事责任。原告杜**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387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误工费232.20元(25.80元/天×9天)、护理费232.20元(25.80元/天×9天×1人)、鉴定费450元,共计5153.10元,由被告周*、胡**负担60%即3091.86元,其余40%即2061.24元由原告杜**自行负担。因原告杜**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胡**对其造成了侵害,为此,原告杜**要求被告胡**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杜**之伤属轻微伤,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胡**赔偿原告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3091.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杜**对被告胡**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杜**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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