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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余大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余大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刘*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余大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余大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之委托代理人洪**和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余**借原告刘*现金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息6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余**清偿了部分借款,余款203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余**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刘*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余**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203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余大锋未答辩。

本院认为

依据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要求被告余大锋偿还借款本金20300元及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2月10日,被告余**为原告刘*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余**借原告刘*现金6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本金。2015年1月23日,被告余**偿还200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余**偿还19700元,现被告余**尚欠本金20300元及利息。2、2014年12月10日,被告余**为原告刘*出具的借款收据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余**收到原告刘*现金60000元。

被告余大锋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刘*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被告余大锋借原告刘*本金60000元,偿还本金39700元,下欠本金20300元及利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刘*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0日被告余大锋借原告刘*现金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6分。2015年1月23日被告余大锋偿还本金200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余大锋偿还本金19700元,下欠本金20300元及利息。后经原告刘*多次催要,被告余大锋至今未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大锋借原告刘*本金60000元,现已偿还原告刘*本金39700元,下欠本金20300元,由被告余大锋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刘*要求被告余大锋偿还借款本金203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60‰明显过高,且违反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刘*自愿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余大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20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元,由被告余大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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