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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济源高**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济源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岭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2014年9月22日,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马起亮、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5年2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齐*、被告的代表人郭**,委托代理人马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8年,其为筹建国防科技学校,于当年的7月18日以济源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年劳务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租用被告所属的村办小学大院及教学楼、宿舍楼、门岗等设施和场地。同年,其又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租用被告的村委会大院及办公用房。其与被告签订两份合同并交纳租金后,虽没有另外建房,但对原有的场地进行了装修和装饰,窗户安装了防盗窗,对校园进行了硬化,先后购置教学、办公、生活等设施设备,并新搭建了车棚和无塔供水器。2009年9月,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将上述两份合同的标的物收回重新与他人合作,投资建设特殊教育学校,并将其的大部分财产进行了登记造册予以接收,后其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赔偿,至今未果。因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同意接收其资产并登记,故拒绝被告返还原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村委会辩称:2008年7月18日的租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其与青**公司,原告非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依据租赁协议要求赔偿。青**公司在履行租赁协议的过程中,因不具备办学资质,在招收学生后,不让学生学习,而是违法让学生外出打工挣钱,引起群众围攻该校,给其也造成了很恶劣的影响。2009年5月,青**公司因招不来学生,租赁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从租赁场地撤走,以实际行动表示不再履行该租赁协议,其亦于2009年5月通知青**公司合同终止,此后青**公司未再缴纳租金,租赁协议已终止。因青**公司不具备办学资质,故对教学、办公的投入很小,未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更未对校园场地硬化。青**公司从租赁场地撤走,至今已五年之久,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7月18日被告与青年劳**司签订的协议复制件一份。2、2008年7月18日青年劳**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上被告加盖公章并签署同意。证据1、2证明原告以青年劳**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青年劳**司出具证明予以确认,被告也表示同意。3、2008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租赁了被告的场地,具备诉讼主体资格。4、2009年9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处理意见一份,证明关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纠纷被告承诺解决到底,但是并没有明确最终时间,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5、2009年9月13日至9月15日的物资登记清单七页。证明被告对原告办校期间所投入的动产和不动产进行登记造册,并加盖公章,由接收人郭**签字认可,其中9月14日登记的硬件投入部分价值781000元,其它财产价值169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原告伪造的,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未接收原告物品。对证据5中加盖公章的三页登记表认可,对其余的不认可。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济源市特殊教育学校购买租赁新校的房产合同、土地租赁及房产买卖补充协议、购买新校房产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原来租给青年劳务公司的土地租赁给济源市特殊教育学校了。原告所称的设备现在仍在济源市特殊教育学校四楼存放,具体的财产处理是济源市特殊教育学校和原告协商的,其不知道情况。2、2008年7月18日被告与青年劳务公司签订的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该协议是伪造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非原件,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对其加盖公章的部分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其余内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7月18日,被告与青年劳务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村属小学校园内除过校园西边宿舍楼、东边餐厅、东边场房以外的所有场地及房屋等配套设施(包括教学楼、门岗、厕所、小伙房及整个校园场地等)租赁给青年劳务公司,租期十年,2008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每年租金70000元,2013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20日每年租金80000元,先交款后租用,每年10月1号前交清下一年租金,青年劳务公司必须按时交纳租金,若未能按照交纳,被告有权终止协议。青年劳务公司有权对所租场地内的设施、布置等进行合理调置,对于重大建设,应提前报请被告同意,若使用期满,经协商作价转让给被告。学校原剩余的桌凳等设施,经合理作价后青年劳务公司应接收。当天,青年劳务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其租赁的被告场所所用的租金系原告一人支付,共计70000元,故原告对以上所有租赁房屋、配套设施及场地有全权使用、支配处置的权力。被告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并签“同意”。2008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内容为被告将村属小学前的空地租赁给原告使用,具体为东西至两条小水泥路,北至学校前水泥路,南至民房后墙,租期不定,被告如需要规划用地,原告无条件将使用权交回被告,同时拆除一切附属设施,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如不需用地,原告可一直续租,租金每年10000元。2009年6月17日,被告与济源**育学校、济源市轵城镇人民政府、济源市教育体育局签订济源**育学校购买租赁新校房产合同,济源**育学校购买被告的小学和村委会院内地面上的建筑物,同时租用该小学和村委会周边20亩土地。2009年7月2日,被告与济源**育学校签订土地租赁及房产买卖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济源**育学校所购买的房产价款为2519500元,村委会和学校四周围墙以及村委会和学校两院内硬化、绿化、水、电等设施230000元。被告保证在房产交付时无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如存在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济源市轵城镇人民政府、济源市教育体育局、济源**育学校及被告又签订济源**育学校购买新校房产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经轵城镇政府、市教体局和张岭**两委协商,在原评估价的基础上再追加350000元。2009年9月13日,被告对国防科技学校财产理赔之事,作出如下处理意见:一、财产经张岭村、国防学校代表清点过,集中存放,派专人看管。二、理赔之事,由张岭村负责协调到底。2009年9月13日,被告接收了原国防学校如下财产:迷彩服17套、冬长服11套、夹克上衣11件、夹克裤子21条、夏长服38套、迷彩衫和裤子3套、迷彩衫和迷彩裤8套、迷彩裤8条、夏长裤12条、鞋子8双、臂章100个、领带24个、床单3条、枕头套11条、毛巾7条、脸盆7个、牙缸8个、鸡毛胆1个、饭缸1个、乒乓球4个、被子15条、军大衣42件、褥子9条、蚊帐24个、电风扇2台、遮阳蓬1个(坏)、枕头9个、课桌4张、三斗桌1张、铁皮柜5个、军帽45个、教材60本、作业本11打、点钞机1台、电暖器1台、刷卡机1套、消防标志灯1个、磁盘5盘、宣传喇叭3套、大扫把1个、塑料扫把11个、荣誉证书25本、白板笔3个、铅笔3支、笔芯11个、无塔供水器1个。9月15日,被告接收如下财产:被褥一套、办公桌3张、铁皮柜5个、圆凳5个、青年劳务公司招牌1个、电线200米、锅1个、炒锅1个、红旗50面、帐本和发票若干。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2008年12月1日所签订的租赁协议,租赁的是空地,并约定租期不定,被告如需规划用地,原告无条件将使用权交回被告,同时拆除一切附属设施,故该空地不涉及赔偿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2008年7月18日的租赁协议,是青年劳务公司租赁被告的场地,青年劳务公司租用被告的场地系办国防科技学校,被告出具的接收财产清单上也是载明接收原国防科技学校的财产,故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青年劳务公司的关系及国防科技学校系其投资所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然青年劳务公司于2008年7月18日出具的证明显示是原告交纳了租金70000元,原告对所有租赁房屋、配套设施及场地有全权使用、支配处置的权力,但该证明针对的只是2008年7月18日青年劳务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的房屋和配套设施等,青年劳务公司未将其的合同权利转给原告,原告也未与被告另行签订协议,故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有权使用青年劳务公司所租赁的场地,不能证明原告对青年劳务公司租赁的场所进行了装饰装修和硬化等,亦不能证明教学设施、物资等系原告所投资,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5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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