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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牛**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孟**、李**、孟**、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牛**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孟**、李**、孟**、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张**于2012年4月5日诉至济**民法院,请求判令:孟**、李**、孟**、姚**、王**、牛**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截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22550元,利息按月息1.5%继续计算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济**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2)济*二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孟**、李**、孟**、姚**、王**、牛**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济**二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济**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重新受理此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济*一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王**、牛**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王**、牛**的委托代理人孔知时,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原审被告孟**(李**、孟**、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持有一份收据,收据上显示日期为2005年6月11日,内容载明:“今收到张**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系付短期借款经手人孟**”,收据上加盖有“临汾鼎**济源办事处财务专用章”。关于该笔款项,张**称系孟**、孟**、王**三人合伙经营煤炭生意期间由王**出面向其所借款项,约定月息1.5分,孟**、孟**否认向张**借款,王**认可张**享有该债权,但称该款系其参与经营的临汾鼎**济源办事处(以下简称鼎成**办事处)向张**所借。关于鼎成**办事处,临汾**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的业务员张**以该公司名义下发了一份鼎*(2004)3号文件,显示日期为2004年11月9日,签发人为张**,内容为:“根据煤炭经营业务需要,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在济源市设立临汾鼎**济源办事处。地址:济源市思礼乡北官桥村。任命王**任办事处主任,工作人员有梁*、孟**、孟**。本公司在济源的煤炭经营业务,由办事处全权办理。”该公司济源办事处未在济源市进行工商登记。另外,鼎**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表示张**是其公司的业务员,但鼎*(2004)3号文件不是其公司下发的,其开始不知道有这个文件,在济源设立办事处的事其不知道,其公司没有授权张**去设立办事处,该办事处与其公司无关。另查,在经营期间,孟**、孟**、王**还以洪洞**有限公司、洪洞**煤厂等的名义向外借款,借款收据上显示的经手人也为孟**。孟**、孟**、王**认可孟**系出纳,周华系会计。张**于2010年9月份、11月份向王**、孟**催讨该10万元借款,至今未获偿还。孟**、孟**、王**经营期间的账目中分别有其三人签字的报销手续,而且显示有其三人从经营费用中支付三人所购买的位于建业森林半岛房屋的房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争议的焦点在于应当由谁偿还借款以及张**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第一、鼎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否认发文让其公司成立济**事处,鼎成公司的业务员张**认可其为方便开展业务给王**下发成立济**事处的文件,该文件上加盖的鼎**公章与该公司在临**商局登记备案的公章不同,张**否认其参与该办事处经营以及让该办事处对外借款的事实,而且该办事处也未进行工商登记,所以鼎成公司济**事处不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第二、从王**的陈述来看,鼎成公司济**事处由王**负责经营管理,王**称鼎成公司对办事处用人上不进行管理,孟**、出纳孟**等其他人员是给其招呼、打工的,事实是其与孟**二人操作,对外拆借资金是其交代出纳办理,孟**对于王**陈述的其与王**二人操作事情不予认可,但认可王**的其他陈述;另外,结合张**提供的其与王**、孟**的录音,在张**与王**的录音中王**称“你不管他弄多少章,现在他人在,只要是这回事认账就妥了……国*,不要紧,你放心吧,就咱俩,我知道这回事,到时候也不会说昧良心,说有这回事说成没这回事,你钱放到那了咱给你弄到山西叫你到山西去要?不可能”;在张**与王**、孟**的录音内容中有“张**:建*,你跟富才、你哥你们仨人说过没有,这钱准备咋弄?孟**:这事要是我这儿厂建成,要是把卖了。……王**:对我们来说这都是我们的债务。……我们计划是这样弄嘞,至于债务,说白了是照我们脸嘞,不管我们是通过啥方式方法,不管对人家谁。……有一点你擎放心了,不管当时盖是啥章……我也了解你们的心态,是不是说将来怕我们不认账,这一点你擎放心了。孟**:就是。……王**:要如果是就你这几个钱,我们仨人都再紧紧,再给你挪挪弄弄,给你糊住都无所谓”,据此,能够认定张**主张的100000元借款系王**以鼎成公司济**事处名义对外借款,张**要求王**偿还,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张**要求从2005年6月17日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根据2010年9月、11月张**向王**、孟**催要款项的录音,录音中王**认可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故对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王**与牛**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账目显示有从经营费用中列支购买住房,故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牛**作为配偶应当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第三,张**称孟**、孟**、王**三人系合伙关系,但孟**、孟**、王**三人不认可,张**对该三人系合伙关系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对张**要求孟**、李**、孟**、姚**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第四,从张**提交的录音资料来看,其在2010年9月、11月还向王**、孟**主张过权利,录音中王**称借张**款项由其照脸,而且王**在质证时也称张**经过5年讨要未果,并且收据上显示该笔借款系短期借款,无还款时间,张**可以随时要求返还,故张**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张**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05年6月17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二、驳回张**要求孟**、李**、孟**、姚**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8元,由王**、牛**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王**、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中,孟**等人提供的鼎**司文件及其提供的供煤协议、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均可以证明鼎**司济源办事处不是合伙组织,也不是其单独擅自设立的个体工商户,而是鼎**司设立的办事机构,且鼎**司法定代表人张**也认可鼎**司文件签发人张**为其公司工作人员,其作为该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受鼎**司委托在济源开展业务,其代表鼎**司与济源**公司签订的供煤协议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均可以证明该事实;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中,鼎**司济源办事处由鼎**司直接掌控,该济源办事处的一切代理行为均应由鼎**司承担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辩称:1、王**以鼎成公司济**事处的名义向其借款,实为王**个人行为,上诉人在济源冒用鼎成公司济**事处的名义进行借款,应由上诉人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2、上诉人在本案中始终没有提供鼎成公司济**事处存在的合法手续,其提供的供煤协议及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无关,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认定证据客观公正,且证据之间形成合法的证据链。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的借款行为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是授权行为,属于上诉人的个人行为,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孟**、李**、孟**、姚**述称:其四人系鼎成公司济源办事处工作人员,原审判决其四人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临汾**有限公司(2004)3号文件,说明该文件中明确记载是由梁*、孟**、孟**、王**共同经营,不是王**以个人名义独自经营,也不像被上诉人所称的是其个人设立的办事处。2、2005年6月17日的收据1张(复印件),载明:“今收到张**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系付短期借款经手人孟**”,上面加盖有“临汾鼎**济**事处财务专用章”的印章,没有任何内容显示是王**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意思表示。3、一审法院调查鼎**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的调查笔录及张**的通话补记材料各1份,其中:张**调查笔录中张**认可张**是其公司员工,也认可和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的业务。张**补记上也明确认可(2004)3号文件是张**以公司名义签发的设立鼎成**办事处,一审法院认为委托书中的印章与一审法院第二次前往山西调取的工商档案中备案的印章印模不一致,但该情况其不知情。证据1—3充分证明鼎成**办事处不是王**本人冒用他人名义设立的,是有根据的设立。4、2004年11月12日王**以鼎**司代理人的名义与金**公司签订的供煤协议,该协议上加盖的是临汾**限公司的章,代理人签名是王**,说明王**是在为鼎**司工作。5、2005年1月13日王**以鼎**司的代理人身份与金**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该合同与证据4中合同加盖的章都是鼎**司合同章,但合同章不一致,一个是椭圆章,一个是正圆章,证明鼎**司交给鼎成**办事处两枚章。6、增值税发票6份,系鼎**司依据证据4、5的两份合同直接开具给金**公司增值税发票中的一部分。7、鼎**司是经鼎成**办事处转交给金**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贷款卡使用证、银行开户许可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身份证复印件。8、金**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金**公司名称现在变更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以上证据都加盖的是金**公司的公章。证据4-8均证明鼎成**办事处是为鼎**司工作,鼎成**办事处是鼎**司设立,不是王**冒用该公司名义设立的。

张**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是其一审时所提供的证据,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004)年3号文件本身就不是鼎成公司的行为,鼎成公司济**事处也是王**一个人经营。借据上虽然没有王**签字,但是经办人孟**的行为是受王**指示的行为,因此应视为王**的个人行为。一审法院对张**、张**进行调查,虽然该二人认可其公司与金**公司发生过业务,但是这并不能说明王**在被上诉人处的借款行为就视同公司行为。对证据4-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即便是王**代表鼎成公司与金**公司之间曾经发生过业务关系,不足以说明王**的所有行为都是鼎成公司的行为,一审法院对张**的调查能够说明鼎成公司与金**公司发生业务实质上是王**借用鼎成公司的资质,系王**个人与金**公司发生的业务关系。

孟**、李**、孟**、姚**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诉人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3双方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5,该证据中有鼎成公司与金**公司公章并有代表人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8,该部分证据系客观真实存在,因此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应当由谁偿还借款。王*才上诉称本案借款系鼎成**办事处行为,应由鼎**司承担。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第一、鼎**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否认鼎**司发文成立鼎成**办事处,虽然鼎**司业务员张**认可其为方便开展业务给王*才下发成立济**事处的文件,但张**否认其参与该办事处经营以及让该办事处对外借款的事实,且张**仅为业务员也无权代表鼎**司批准设立该公司下属办事机构,且经核实,该成立文件上加盖的鼎**公章与该公司在临**商局登记备案的公章不同,该办事处也未进行工商登记。王*才称鼎成**办事处系鼎**司授权成立的机构,张**所持10万元借据上加盖的鼎成**办事处财务专用章是鼎**司授权所刻,该办事处工作人员的工资由鼎**司支付,其向张**借款系代表鼎成**办事处的职务行为,均没有证据证实。第二、诉讼中,王*才没有证据证实向张**所借10万元系用于鼎**司业务,且王*才称该办事处账目已经移交鼎**司,但未能提供向鼎**司移交账目的相关手续,依法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三、根据张**提供的张**与王*才、孟**的录音内容“张**:建*,你跟富才、你哥你们仨人说过没有,这钱准备咋弄?孟**:这事要是我这儿厂建成,要是把卖了。……王*才:对我们来说这都是我们的债务。……我们计划是这样弄嘞,至于债务,说白了是照我们脸嘞,不管我们是通过啥方式方法,不管对人家谁。……有一点你擎放心了,不管当时盖是啥章……我也了解你们的心态,是不是说将来怕我们不认账,这一点你擎放心了。孟**:就是。……王*才:要如果是就你这几个钱,我们仨人都再紧紧,再给你挪挪弄弄,给你糊住都无所谓”。可以证明王*才在录音中表示愿意归还该笔款项。第四、王*才称其曾经代表鼎**司与金**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可以证明其系代表鼎**司,但从一、二审王*才提供的有关证据中可以看出,该部分合同和发票中加盖的是鼎**司合同章,该部分证据仅能证明王*才曾作为鼎**司代理人身份以鼎**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而不能证明鼎**司授权成立了济**事处,也不能证明本案向张**所借10万元系鼎**司授权。综上,鼎**司既没有授权成立济**事处,也没有授权委托王*才以鼎**司办事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王*才也无证据证实本案向张**所借10万元借款用于鼎**司业务,且王*才自认其系鼎**司办事处负责人,故张**要求王*才偿还该借款1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才上诉称本案借款系鼎成**办事处行为,应由鼎**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王**、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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