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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与被告苗**、苏**、济源市金**限责任公司、程*、赵**、苗**、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苗**、苏**、济源市金**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程*、赵**、苗**、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5年1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苏**、苗**、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赵**、苗**、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平诉称:2014年7月11日,其与七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苗**、苏**向其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60天(2014年7月11日-2014年9月10日),月利率1.8%,逾期除正常支付利息外还应承担违约金,由被告程*、赵**、苗**、苏**、金源**公司担保。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借给被告苗**、苏**1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苗**、苏**未按期归还本息,其向七被告讨要借款,七被告相互推诿。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苏**、苗**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按欠款额月3.6%计算,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程*、赵**、苗**、苏**、金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七被告支付律师费。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金源**公司2014年7月28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其偿还的75000元冲抵前4个月利息及违约金,并将利息及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4年11月10日。

被告辩称

被告苏**、苗**、金源**公司辩称:对借款及担保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借款几天后,已归还利息及部分本金7.5万元,同意将该笔款项冲抵前4个月利息及违约金。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院2011年有关会议纪要的精神,民间借贷案件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等各种项目总计不能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

被告程*、赵**、苗**、苏**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苏**、苗**及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金*机械制造公司、程*、赵**、苗**、苏**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

2、被告苗**、苏**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程*、赵**、苗**、苏**、金源**公司在借条上签字盖章担保。

3、中国**子银行回单1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苏**、苗**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程*、赵**、苗**、苏**、金源**公司担保的事实,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1.8%,同时合同明确约定,如被告违约,除正常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月百分之三点六的违约金。

4、原告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苏**、苗**及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金*机械制造公司、程*、赵**、苗**、苏**签订的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的借款合同1份,金*重型机械制造公司、苏**、苗**出具的借条(程*、赵**、苏**、苗**在该借条下方作为保证人签字)1份,该笔借款的服务协议1份及原告妻子王*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明除本案的100万元外被告苏**、苗**还曾向其借款150万元,被告所说的75000元是归还该15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服务费等相关费用,而非本案的100万元借款,而且被告的说法不合理,因为不管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还是按被告所说的月利率3%,都得不出75000元这个数字。

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被告苗**、苏**、金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违约金的意见同答辩意见,利息同意按照月利率1.8%计算,但事实上其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万元,超出部分应冲抵本金,关于借款本金,当时原、被告约定第一个月的利息在本金中直接扣除,所以原告给被告苗**汇款100万元,几天后被告金源**公司给原告转款75000元;证据3,系复印件,不认可,但对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证据4,对该合同及借条真实性无异议,确实存在借款150万元的事实,但该笔借款已清偿完毕,对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真实性也无异议,但不能证明7.5万元是归还150万元借款的,对服务协议不认可,因为借款合同没成立,出借人未签字。

被告金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济源**支行电汇凭证(回单)1份,证明被告金源**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还款75000元。

原告质证后,称无异议,但该75000元和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该笔借款没有关系,系归还之前的150万元借款,但鉴于双方之前的合作关系,其同意该75000元冲抵本案100万元借款的前4个月利息及违约金。

被告苗**、苏**、金源**公司也同意该75000元冲抵本案100万元借款的前4个月利息及违约金。

被告程*、赵**、苗**、苏*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苗**、苏*国、金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3虽有异议,但对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可以印证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的借款合同、借条及原告妻子王*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其中的服务协议没有出借人的签名,被告也不认可,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程*、赵**、苗**、苏**、金***公司及济源**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苏**、苗**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60天,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借款利息按实际用款天数、金额计算,如延期还款,按约定综合息费的二倍作为违约金,该笔借款由七被告及济源**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5年。同日,被告苏**、苗**给原告出具借条,七被告及济源**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分别签名、盖章。2014年7月28日,被告金***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75000元。原告与被告苏**、苗**、济源**公司均同意该75000元冲抵前4个月利息及违约金。该笔借款及剩余利息、违约金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苏**、苗**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程*、赵**、苗**、苏**、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七被告签字盖章确认的借条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苏**、苗**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苏**、苗**偿还借款1000000元,被告程*、赵**、苗**、苏**、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付款方被告金***公司均同意金***公司2014年7月28日支付原告的75000元冲抵前4个月利息及违约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苏**、苗**应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程*、赵**、苗**、苏**、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1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1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济源市金**限责任公司、程*、赵**、苗**、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4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苏**、苗**承担,被告济源市金**限责任公司、程*、赵**、苗**、苏**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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