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济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有限公司与无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2015年2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以来,其与被告发生铝酸钙粉买卖业务,截至2014年5月被告已拖欠其货款30余万元。2014年5月6日其与被告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约定其中的80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偿还,8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双方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为2.5分和诉讼管辖法院。该笔货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5分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提供分期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分五次还款,其中约定第四次应于2014年12月30日支付原告80000元。

2、提供原告和河南**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一份以及河南**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费用为32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以来,被告购买原告铝酸钙粉,经结算,欠原告货款440148.4元未付。2014年5月6日双方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约定:第一次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偿还金额为50000元,第二次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偿还金额为80000元,第三次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偿还金额为100000元,第四次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偿还金额为80000元,第五次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付清余额130148.4元。被告按协议约定时间偿还欠款,逾期按月利率2.5分计息。引起诉讼的,被告承担律师费。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偿还了第一笔欠款50000元,第二、三笔的18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因本案诉讼,与河南**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出律师费3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铝酸钙粉,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80000元,有原、被告达成的分期还款协议书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本院确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200元,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引发诉讼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200元有收费发票证实,收费标准符合当地律师行业收费水平,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无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有限公司8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无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有限公司律师费3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