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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战军、马二军与被上诉人马**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马**与被上诉人马**所有权纠纷一案,马**于2012年5月25日诉至济**民法院,请求判令马**将位于济源市轵城镇张岭新村东区13巷1号院的房屋返还给其。诉讼中,根据马**的申请,济**民法院追加李**、马**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李**去世,济**民法院于2014年9月14日作出(2012)济*一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马**、马**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齐*、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济**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张岭村移民搬迁时,马**父亲马*军以自己的名义在张岭新村申请宅基地一处,并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后因修筑环城路该房屋拆除。2002年马*军又以自己名义在张岭新村申请了宅基地,由马**、马战军及马二军出资建设了本案诉争房屋。现该房屋由马战军占用。本案审理中,该院委托焦作市**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焦至评字(2014)第【05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济源市轵城镇张岭新村东区13巷1号的房屋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79135元。

另查明,1989年马**与李**结婚,马**入赘到李**家中,当时李**儿子杜**尚未成年;次年马**与李**生育马**。2005年11月份左右李**去世,当时李**的父母均已去世。2008年7月马**去世,当时马**的父母均健在。农历2013年九月初二,马**的父亲马**去世,农历2014年5月19日马**的母亲李**去世。马**与李**的继承人包括马**、马战军、马**及代位继承人马**、杜**,其中马**明确表示放弃本案诉争房屋的继承权,杜**表示其份额让与马**。

一审法院认为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马**称马战军提供的2007年1月16日协议不能证明系马*军所捺指印,该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该院认为,马**在提供该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后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而马**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该协议应为马*军、马**、马战军、马**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诉争房屋系马**、马战军及马**出资修建。但该协议中约定马**、马战军、马**拥有该房屋所有权,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一户一宅原则,且本案诉争房屋宅基地系以马*军名义申请,在马*军去世后,该宅基地使用权应当归马**。因房屋依附土地,故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一致,即该房屋亦应当归马**所有。而该房屋系马**、马战军、马**出资修建,故在马**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时应当支付对价79135元,但因马**在房屋中的出资数额双方均无证据证明,马**本人也已经去世,故对于马**应当支付马战军、马**的对价数额及比例,无法查清,故对马**支付对价的数额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案诉争房屋现由马战军实际占用,故马**要求马战军将位于济源市轵城镇张岭新村东区13巷1号院的房屋交还给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位于济源市轵城镇张岭新村东区13巷1号院房屋归马**所有,马战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房屋交付马**。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系缓交)、鉴定费2300元,由马**负担2150元,马**、马战军各负担2225元。

上诉人诉称

马**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虽本案所涉宅基地是以马**父亲马**名义划拨的,但马**既没有盖房居住,也没有张岭村户口,马**的宅基地使用权实际是名存实亡。况且马**从出生到一审开庭前都是蓼坞户籍,张岭村的户口是随后报上的,后马**将蓼坞户口注销,保留了张岭村的户口,马**现居住在恒通滨河花园,已拥有一户一宅,按原判认定“一户一宅”的理由,原判将房产判给马**所有违反该原则;2、从大峪移民时,马**的户口并不在张岭村,而是入赘到蓼坞杜家,家人担心马**不能在蓼坞居住,才用自己的财产以马**名义申报了户头并划拨宅基地,因马**生活贫困不愿意盖房,村委通知如不盖房要将宅基地划拨他人,后经马**同意由马**出面筹资建房并立下协议,产权归马**所有。原判已认定2007年1月16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3、原判将房产判归马**所有,马**应支付建房者对等价值,但原判却以马**应当支付的对价比例无法确定为由不做处理,有失公正;4、经鉴定,本案所涉房产价值70000余元,应按7000余元计算案件受理费,原判以200000元收取案件受理费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马**的诉讼请求。

马**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马**已经在蓼坞居住,在没有居住需要的情况下才让马**、马**等人建房,马**要求继承父亲马**的宅基地使用权,需经正当审批手续;2、原判已查明房屋由马**、马**、马**所建,建成后一直由马**夫妇使用,马**夫妇是立户另过的,并不违反一户一宅原则,且马**在蓼坞已拥有一户一宅,原判将诉争房产判归马**所有错误;3、因村里催着盖房,通知马**几次后,马**称没有钱。后经协商由马**出面,马**也拿一部分款项,加上父母卖些粮食,共同将房屋盖成,并签订了书面协议;4、原判将房产判归马**所有,马**应支付建房者对等价值,但原判却以马**应当支付的对价比例无法确定为由不做处理,有失公正;经鉴定,本案所涉房产价值70000余元,应按70000余元计算案件受理费,原判仍以200000元收取案件受理费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马**的诉讼请求。

针对马**、马**的上诉,马**辩称:1、诉争房屋是2002年所建,用的是拆迁以前房屋的旧材料及拆迁补偿款,而拆迁款是针对马*军的,宅基地使用权也是马*军拥有的,不存在诉争房屋系马**、马**等人所建的情况;2、宅基地使用权是划拨给马*军一户的,有无居住需要不能成为所有权变更的理由;3、马**、马**认可2007年1月16日协议没有马*军签字,虽马**、马**称马*军捺了手印,但从表象上无法判断指纹真伪,该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马*军在移民时拥有自己的财产,当初的房子也是马*军用自己的移民补偿款建成的,并不是马**等人投资所建;5、一审立案时,法院为计算诉讼费让其估算诉争房子的价值,至于房子的实际价值应以鉴定意见为准,诉讼费承担是法院依职权作出的,不能作为当事人的上诉理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马战军、马**提供如下证据:

1、2009年2月12日,济源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岭村委)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我村李**同志…现在自家建设房中开设豆腐坊,做豆腐”,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的建设情况;

2、2015年2月4日,张*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我村2014年出嫁姑娘止阳历2014年12月底,自2015年元月起,不再享受我村村民待遇,马**按出嫁女对待”,证明马**无权享受村民待遇,无权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3、马**的粮食补贴存折,证明马**自己单过,没有住所,一直在本案诉争房屋中居住。

针对马**、马**提供的证据,马*红质证称:证据1系2009年2月出具,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证明房屋由马**所建;证据2、3与本案无关,证明上载明的村民待遇并不是指房屋所有权。

本院认证如下:马战军、马**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认定不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1、一审,马**提供2007年1月16日协议一份,载明:“甲方:马**、马**、马**乙方:马**由于马**已招入坡头镇,蓼坞村杜家媳妇李**为婿,在移民搬迁时,恐怕将来杜家把马**赶回无处居住,由甲乙双方协商,在甲方家里的财产中拿出一部分当做乙方财产,以乙方名义另立一个户头,在移民新村申请划拨宅基地一处,由甲方用移民款和甲方自己出资共同建成平房三间,以备将来乙方在杜家不能居住时回来居住。但乙方不享有所有权,所有权由甲方行使。现在马**年事已高,为防将来儿孙等对此房的权属产生争议,特就此甲乙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此房户名是马**,但实际所有人为甲方马**、马**、马**。二、此房是用于为乙方马**将来在杜家不能居住时所居住。所以在乙方回来居住之前该房由马**管理,其他人无权干涉。三、马**及其女儿马**享有该房居住权,但不享有所有权。乙方马**及其女儿马**入住此房后无权将此房擅自以出卖、出租、转让等任何理由让别人居住…”,该协议上马**的签名由马**妻子李**代写,马**称名字上的手印由马**本人所捺。2、2013年11月13日,一审法院对李**进行了调查,李**称双方争议的房屋是马**掏钱盖的,马**没有钱,之前拆除的房是马**、马**出钱盖的。如果房子是马**的,其愿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让于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宅基地是以马*军名义申请,马*军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马战军、马**上诉称宅基地上的房屋由其二人及父亲马**出资筹建,马**对马战军、马**所述内容不予认可,并要求马战军返还该房屋。诉讼中,马战军提供了2007年1月16日马**、马**等人与马*军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明确载明本案所涉房产由马**、马**、马战军用移民款和出资共同建设。关于该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1、该协议由马**、马*毛、马**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捺手印,该三人在一审均出庭证实“马*军”签名上的手印由马*军本人所捺,马**、马*毛、马**均系张岭村委村民,该三人在协议上签字,可证明确有签订协议的事实存在;2、一审法院曾对李**(已去世)进行询问,李**称本案诉争房产由马**、马战军出资建设。李**系马**、马*军、马战军的母亲,与双方当事人均系近亲属关系,李**的陈述具有客观性,能够印证2007年1月16日协议的真实性;3、一审判决已认定2007年1月16日协议系马战军、马**、马**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认定房屋系该三人建设,马**并未就此提起上诉,且经二审向马**释明,马**明确表示对协议上的指纹是否系马*军所捺不同意鉴定,应视为对协议内容的认可。基于上述原因,马战军提供的2007年1月16日协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依据,马**上诉称协议不真实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从协议内容看,本案所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马**、马**、马战军,马**享有居住权,且马**称诉争房屋系其父亲马*军所建,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故马**以诉争房屋由其父亲马*军投资所建为由,请求马战军返还房屋,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一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马**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缓交)、鉴定费2300元,由马**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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