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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头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窑头村委)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郭**于2013年10月31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西窑头村委返还其租金12000元;2、西窑头村委赔偿其经济损失60000元。济**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2395号民事判决,郭**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西窑头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月1日,西窑头村委与中国船舶工**济源玻璃钢公司(以下简称玻璃钢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自2001年至2016年将西窑头村办化工厂承包给玻璃钢公司经营,每年承包费10000元。2004年4月27日,玻璃钢公司与郭**及郭**签订化工厂西楼出租协议,约定:租赁范围为西楼两层22间,前至公路、西邻院墙、东边和北边至楼房,楼房后边或东或西需用一间锅炉房,玻璃钢公司同意占用;租赁期限为2004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1日,房租费第一年16000元,以后每年19000元,五年期限内,房租费不得变更;协议签订后郭**付给玻璃钢公司16000元,属第一年房租费,以后每年房租费应在当年6月1日交清;到期如郭**不交房租,不得继续使用,玻璃钢公司有权租让他人,五年期限内,如因玻璃钢公司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给郭**造成的损失由玻璃钢公司负责。租赁期满后,不再使用,固定的建筑部分归玻璃钢公司,活物归郭**。协议签订后,郭**缴纳了第一年房租16000元,后又缴纳房租14500元,剩余租金未缴纳。2007年5月1日,郭**与西窑头村委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西窑头村委将原化工厂西楼租给郭**,范围为原化工厂路北西楼,东至山墙、西至院墙、南至公路;郭**在租赁期间有权将楼房内外进行改造和租让;租金每年4000元;如租房协议不到期,西窑头村委终止协议一切经济损失由西窑头村委全部承担。2008年8月2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于2007年5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生效后,郭**投入20万元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因原协议未对赔偿损失数额明确约定,经协商对具体数额作出约定;2007年5月1日的协议履行期间,不论因何种原因致使租赁终止,西窑头村委赔偿郭**6万元,并将郭**所交租赁费全部退还;双方终止协议后,郭**在租赁房屋内可拆走的装修设施,允许郭**拆走。2009年7月13日,郭**向西窑头村委交租金4000元。

2009年12月16日,玻璃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起诉郭**,要求给付拖欠租金并交付房屋。郭**辩称其已于2007年5月1日与西窑头村委另行签订租赁协议。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2009)济*一初字第2542号民事裁定,裁定因主体不适格,驳回郭**的起诉。后郭**以个人名义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西窑头村委与郭**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原审法院支持郭**的诉讼请求,郭**不服提起上诉,济源**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继续审理。郭**在案件重审期间撤诉。后又以玻璃钢公司的名义起诉,原审法院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2011)济*一初字第2259号民事判决,认为郭**在与玻璃钢公司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自行与西窑头村委就同样的租赁标的签订新的租赁协议,西窑头村委也在明知西窑头化工厂已经承包给玻璃钢公司的情况下,在承包期限内又将化工厂西楼租赁给郭**使用,两者的行为显系恶意串通,判决郭**与西窑头村委于2007年5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无效。郭**不服,上诉于济源**法院,济源**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济中民三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郭**与西窑头村委之间的租赁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属于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规定,郭**于2009年7月13日交给西窑头村委的租金4000元,西窑头村委应返还给郭**。至于郭**主张的另以其工资顶抵承包费8000元,提供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郭**要求西窑头村委赔偿因合同无法履行造成的损失60000元,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该60000元属于违约金的性质,由于该协议被确认为无效,故关于违约金的条款也自始无效,郭**另称其装修支出一、二十万元,其2007年的投资现不能正常使用,造成损失二十余万元,提供的证据不足,郭**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西窑头村委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郭**4000元;二、驳回郭**要求西窑头村委赔偿6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郭**负担1250元,西窑头村委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郭**上诉称:一、西窑头村委应返还郭**2007年至2009年的房屋租金12000元。原审时郭**提供了盖有西窑头村委公章的内容为“郭**同志2002年至2003年在村委工作,没有领取工资,故承包大队楼,2007年、2008年房租费由工资顶替,多退少补”的证明和西窑头村委2009年7月13日收取4000元租金的收据,说明郭**在2007年5月1日签订协议后,向西窑头村委交纳了三年租金12000元,因合同被确认无效,西窑头村委应返还上述租金。二、2007年5月1日郭**与西窑头村委签订的租赁协议不存在恶意串通,西窑头村委应当赔偿租赁房屋的装修损失。在郭**与玻璃钢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正在履行阶段时,时任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赵**找到郭**要求其必须与西窑头村委签订协议,理由是玻璃钢公司长期拖延,不向西窑头村委交纳租金,西窑头村委与玻璃钢公司已经解除了租赁合同,如果郭**不与西窑头村委签订合同,西窑头村委将收回租赁房屋。郭**在这样的情况下才与西窑头村委于2007年5月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上述事实说明西窑头村委隐瞒了事实真相,导致郭**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投入,目前不能继续租赁使用该房屋,造成了十几万的装修损失,西窑头村委应当赔偿损失。另外,郭**与西窑头村委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6万元并不是违约金,而是对装修的赔偿金,原审法院将该6万元认定为违约金错误,应予纠正。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郭**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西窑头村委答辩称:一、郭**称西窑头村委应当返还2007年至2009年的房屋租金1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审以郭**主张的以工资顶承包费8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郭**为证明该8000元的存在,向法院提交了两份笔迹完全不同且据郭**所称为同一人即郭**书写的证明材料,两份证明材料先后表述郭**以前或2002年至2003年在西窑头村委工作,没有领取工资,承包化工厂或承包大队楼以其应领工资抵承包费。该两份证明材料不但从笔迹和内容上自相矛盾,而且没有记载郭**在西窑头村委担任何职务,应该每月领取多少工资。尤其是2006年4月28日郭**出具的证明印章的加盖位置与书写位置间距较大,印章明显是事前加盖的,充分说明郭**提交的两份证明材料系伪造的证据。退一步讲,即使郭**在西窑头村委工作是真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六条规定,村委会干部并没有固定的工资收入,而是适当的经济补贴,根据济源的实际情况,该经济补贴全部是由财政直接支付的。因此,郭**是否是村委干部,是否领取了经济补贴,均不是本案所审查的范围,郭**可另案起诉。因此,郭**要求返还2007年至2009年的房屋租金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二、2007年5月1日郭**与原西窑头村委签订的租赁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郭**有过错,导致合同无效。原审法院已查明郭**先与玻璃钢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在承租期内又与原西窑头村委签订租赁协议,一个标的物先后存在两个出租方,直接损害了玻璃钢公司的租金收取利益,郭**明显存在主观过错。因此,郭**与原西窑头村委2007年5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及2008年8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属无效。郭**称时任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赵**要求郭**必须签订协议并无事实依据。郭**先后与玻璃钢公司和原西窑头村委签订的租赁协议标的物相同,郭**也实际承租了两份租赁协议项下共同指向的同一标的物,并从中受益,因此,郭**并不存在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6月13日西窑头村委原党支部书记郭**、原村支部委员郭**分别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郭**2002年至2003年在西窑头村委工作期间,每月工资400元,每年4800元,郭**的工资已经超出租赁房屋的每年4000元的租金,同时证明郭**以工资抵房租费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2、2014年6月拍摄的郭**租赁房屋的装修装饰照片十七张、装修清单一份,证明郭**与西窑头村委于2007年5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后,郭**投入21万多元对该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因租赁协议无效而造成的损失为21万元,同时证明郭**原审中主张西窑头村委赔偿损失6万元低于实际损失。3、2008年9月15日郭**与郭**签订的施工协议一份及2008年10月20日郭**出具的领款证明一份、2008年9月22日郭**与郭**签订的施工协议一份及2008年10月3日郭**出具领款证明一份,证明郭**对郭**租赁的房屋房顶进行了施工,施工费用为16500元,郭**为郭**租赁的房屋大院进行了水泥硬化,费用为27300元。4、2008年9月盛达建材批零部出具的清单一份、2008年10月盛达建材批零部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郭**在装修租赁房屋时在该店购买装修材料总价为12960元。

西窑头村委对郭**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郭**未发的工资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与本案无关。证据2,装修清单没有正规的发票,不予认可,从照片可以看出房屋内并没有进行装修。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到庭无法确定真实性,郭**一直在使用该房屋从中受益,不存在损失。证据4不认可,与西窑头村委无关,不能说明郭**所主张的损失。

为核实西窑头村委印章的刻制使用情况,本院依职权对济源**章部进行了调查,济源**章部出具证明,内容为:“济源市**村民委员会未在我处刻制过‘编码为4108810012570、名称为济源市**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济源市公安局治安和出入境管理支队在该份证明上批注“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

郭**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郭**一审提供的加盖有“济源市**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是西窑头村前支部书记赵**书写的,证明上的公章也是赵**加盖的。

西窑头村委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郭**一审提供的加盖有“济源市**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是虚假的。

本院认证如下:郭**提供的证据1均系证人证言,因郭**、郭**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无法确认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郭**提供的证据2中,照片仅能证明拍摄时房屋的装修状况,但对于具体的装修时间和装修价值不能确定;装修清单系郭**单方制作的清单,西窑头村委不认可,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郭**提供的证据3,因协议书和收据的出具人郭**、郭**均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郭**提供的证据4中,加盖有盛达建材批零部的印章,且清单内容和收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郭**因改造租赁房屋在盛达建材批零部支出材料款、人工费共计12960元。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即济源**章部出具的证明,双方均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西窑头村委未刻制过“名称为济源市**村民委员会、编码为4108810012570”的公章。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8年10月,郭**因改造租赁房屋在盛达建材批零部支出材料款、人工费共计12960元。西窑头村委未刻制过“名称为济源市**村民委员会、编码为4108810012570”的公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与西窑头村委于2007年5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已被本院(2012)济中民三终字第110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西窑头村委应向郭**返还其依据无效合同收取的租金。郭**上诉称西窑头村委应当返还其2007年至2009年的房屋租金12000元。根据郭**原审中提供的2009年7月13日西窑头村委出具的收据,可以认定郭**于2009年7月13日交给西窑头村委4000元,但郭**提供的加盖有“济源市**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并不能有效证明其以西窑头村委未发工资顶抵2007-2008年的房屋租金8000元,故原审判决西窑头村委返还给郭**4000元租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郭**上诉另称其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投入,现租赁协议无法履行,西窑头村委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赔偿其装修损失60000元。因2008年8月20日补充协议是基于2007年5月1日租赁协议所签订的从合同,现主合同已被确认为无效,故该补充协议也自始无效。但郭**与西窑头村委恶意串通,对造成合同无效的后果均有过错,双方过错责任相当,对郭**因合同无效所受到的损失应平均分担。根据郭**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其于2008年10月因改造租赁房屋支出材料款、人工费共计12960元,故西窑头村委应赔偿郭**损失12960元×50%=648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2395号民事判决;

二、济源市**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郭**4000元;

三、济源市**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损失6480元;

四、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郭**负担1100元,济源市**村民委员会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郭**负担1070元,济源市**村民委员会负担1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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